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明豐即 債務人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執行中)非訟代理人 吳武軒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明豐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及第13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 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6 號裁定自民國108 年12月1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前開裁定於109 年1 月14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6 號卷宗(下稱清算卷)查核屬實。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並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之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於
109 年2 月13日上午9 時40分到場陳述意見。債務人主張債務係91年之前因為急需用錢,故用汽車借款30萬元,每月還款1 萬多元,後來因為有案件入監執行,就無法還款了等語;而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僅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等語。
四、經查: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查債務人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2年確定,自98年1 月15日起入監服刑至今,現年42歲,除勞作金數百元至千元不等,及家屬偶爾提供生活費用外,並無任何收入等情,有清算卷可參。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2,388元,足認債務人每月收入尚不足上開最低生活費,實難期有餘款可資清償債務。準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縱有收入,然該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故本件顯無消債條例第
133 條所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㈡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或其他法定不免責之情形,自應舉證證明債務人合於該等規定之要件事實。本件債權人僅空言表示不同意免責,然未就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調查結果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