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顏東初代 理 人 李鴻明相 對 人 顏順孝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顏順孝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發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於起訴時原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8元,嗣於審理中因減縮訴之聲明,減縮後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0,004元,故聲請人之原溢繳裁判費10,00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請求返還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抗字第232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又當事人單純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之情形,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並有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 點第4 項後段規定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09 年4 月2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51號),原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12,500 元,聲請人並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008元。嗣聲請人於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減縮為956,25
0 元,惟聲請人依其起訴時主張之請求繳付裁判費20,008元,並無溢繳裁判費之情事,其後減縮聲明,核屬訴之一部撤回,故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又聲請人於上開民事訴訟繫屬中僅減縮其聲明,即僅撤回其訴之一部而非全部,且訴訟仍繫屬於法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故聲請人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溢繳裁判費,顯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順輝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