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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43號原 告 鄭正雄上列原告請求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另起訴狀亦未記載被告係何人,復未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並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繳、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澎湖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及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二、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其中有死亡者,並提出該死亡者之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人系統表、全部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補正被告姓名及年籍資料後之起訴狀。

四、按被告人數提出之起訴狀繕本。

五、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按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原告應先查報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將系爭土地出賣與第三人之買賣契約價金,計算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備位請求應係為確認地上權存在,按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定有明文。是原告應先查報該等土地上之1 年租金價額若干,倘無租金金額,則該地1 年所獲得視同租金利益之價額為何?就此部分應提出相關之鑑價報告或相關地價之估算依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規定,計算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所為先、備位訴之聲明,屬其主張為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裁判日期:2020-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