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08號原 告 周潔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陳宏哲律師林怡廷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兩造於民國10
8 年8 月27日所簽訂借據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法律關係無效或不存在、第二項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60萬元,因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請求,訴訟目的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 萬元。另原告備位聲明第一項係請求兩造於108 年8 月27日所簽訂借據300 萬元之法律關係應予撤銷、第二項與先位聲明第二項相同,因原告備位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請求,訴訟目的同一,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 萬元。又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係屬應為選擇之關係,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與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0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9,500 元,尚應補繳21,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許致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