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6號原 告 吳明國
吳明倉兼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吳鑾旂原 告 吳常達
吳文昆吳陣上 三 人共同代理人 吳虹汶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和順等3 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5 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64 號裁定要旨參照)。是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
165 萬元。經查:㈠本件訴之聲明第1 、2 項,係原告請求被告許和順等應分別
將坐落澎湖縣○○○○里○段○000 地號土地上遭被告等無權占用之地上物遷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07,272 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5,200 元/ 平方公尺×佔用面積39.86 平方公尺=207,
272 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㈡本件訴之聲明第3 、4 項部分,係確認澎湖縣○○○○里○
段○000 地號土地經界訴訟,揆諸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0,000 元;訴之聲明第5 項請求被告「許○○」返還佔用土地之訴訟利益與第3 項相同,不另計裁判費。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57,272 元(1,650,000
元+207,272元=1,857,2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414元。
二、兩造之最新戶籍謄本(須含記事欄)。
三、補正被告「許○○」之完整姓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人及送達住居所。
四、澎湖縣○○○○○○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須於土地所有權部詳載全部所有權人完整姓名及統一編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 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致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