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3號原 告 翁秀芳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謝○○間返還代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33,83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140 元。另原告於起訴狀內,並未載明被告之住居所住址,致本院無法對被告為送達。爰依法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地址,並提出兩造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及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致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