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9號原 告 許得在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一脩間請求塗銷信託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909元,並提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土地最新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須含全體所有權人姓名及身份證字號)。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2 年10月22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主張系爭土地係為擔保原告計新臺幣(下同)2,327,500 元之債務等語。而系爭土地之價額,依109 年1 月當期土地公告現值分別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可認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現值應共為1,903,450 元。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供擔保物之價額為準,核定為1,903,4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並應提出系爭土地最新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須含全體所有權人姓名及身份證字號)。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 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莊心羽┌──┬───────┬────────┬────────────┐│編號│ 標 的 名 稱 │ 標 的 價 值 │ 計 算 式 ││ │ │ (新臺幣) │ │├──┼───────┼────────┼────────────┤│ │ │ │按109 年1 月公告現值每平││ │澎湖縣馬公市北│ 599,774 元 │方公尺5,501 元計算(計算││ 1 │極段32地號土地│ │式:5,501 ×109.03=599, ││ │ │ │774.03)得總價為599,774 ││ │ │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 │ │ │同)。 │├──┼───────┼────────┼────────────┤│ │ │ │按109 年1 月公告現值每平││ 2 │澎湖縣馬公市北│ 242,044 元 │方公尺5,501 元計算(計算││ │極段33地號土地│ │式:5,501 ×44.00=242,04││ │ │ │4 )得總價為242,044元。 │├──┼───────┼────────┼────────────┤│ │ │ │按109 年1 月公告現值每平││ 3 │澎湖縣馬公市北│1,061,632 元 │方公尺8,800 元計算(計算││ │極段34地號土地│ │式:8,800 ×120.64=1,061││ │ │ │,632)得總價為1,061,632 ││ │ │ │元。 │├──┴───────┼────────┼────────────┤│ 總 計 │1,903,45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