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1號聲 請 人 錢和珍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00000000000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聲請人之聲明係請求相對人撤銷109 年4 月20日馬清字第0000000000號令對聲請人之懲處,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復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聲請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客觀利益額數,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爰核定其聲請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 元。茲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致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