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1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陳怡廷
程光儀律師連思成律師張義群律師被 告 陳順仁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澎湖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為三九八九點○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七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壹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九百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捌萬玖仟陸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漁塭使用,惟被告與原告間並未有任何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關係,被告就系爭土地未有合法使用權,屬無權占用國有土地,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被告置之不理,嚴重侵害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地上物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再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土地法第110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自民國110年7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後,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6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澎湖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為3989.0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0年7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86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係於94年6月間始編定地號,實際上並非土地而是海
水,當初漁會同意給被告之父親陳善3公頃土地,以漁網及石頭圍住,讓陳善在海上養殖,嗣被告為免澎湖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111-35地號土地,已向原告合法承租)遭海水沖刷流失,始於89年間在1111-35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外圍海面,花費巨資填海造陸,興建防波堤,實際上防波堤坐落在1111-35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外圍之海面上,系爭土地範圍內並無任何地上物,被告亦未在系爭土地範圍養殖魚類,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交還原告,即非有據。
㈡退萬步言,防波堤係被告於89年間已搭建,系爭土地於94年6
月始編定地號,被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防波堤長達20年,自應視為已時效取得地上權,而得聲請為地上權之登記,屬有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仍非有據。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現由原告管理,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而坐落系爭土地上有一座由堤防(下稱系爭堤防)圍成之魚塭(下稱系爭地上物),系爭堤防為被告所有乙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9至267頁),自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86元,有無理由?詳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為
有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圍成系爭地上物之系爭堤防為被告所有,業如前述;又系爭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有現場照片及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5日澎地所測字第1100102754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分別見本院卷第259至261頁、第269至271頁),揆諸上開說明,則被告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一事,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辯稱:系爭堤防並未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範圍
內並無任何地上物,被告亦未在系爭土地範圍養殖魚類等語。惟查,依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71頁)說明欄⑴已載明:「量測現場養殖池圍牆外圍座落位置」,該複丈成果圖並顯示系爭堤防外圍東側、南側各有部分係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換言之,部份系爭堤防確係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且被告既設置系爭堤防使之圍成系爭地上物,而與系爭堤防外之潮間帶、海水或土地作明顯區隔,顯已將系爭地上物坐落之該部分土地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之下;再者,系爭地上物既由被告設置堤防而圍成,則其本可支配或處分系爭地上物,與其是否實際使用、作何用途無關,仍應認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是被告辯稱系爭堤防未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地上物云云,並不足採。
⒊被告另辯稱:其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以系爭堤防和平繼續
占有系爭土地達20年,應視為已時效取得地上權,而得聲請為地上權之登記,屬有權占有等語。惟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無論登記與否),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又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再字第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抗辯其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然被告就其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一節,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空言抗辯其對系爭土地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屬有權占有等語,委無可採。
⒋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78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經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7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次按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約定
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8%者,應比照地價8%減定之,不及地價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係指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8%最高額。查系爭土地位於澎湖縣白沙鄉員貝村,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距離碼頭及最近之雜貨店約200多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2頁),本院參酌系爭土地所在環境、生活機能、交通狀況、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應為適當。又109年度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47元/㎡,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經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10年7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於781元之範圍內【計算式:占用面積3989.07㎡47元/㎡5%12月=781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3989.0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應自110年7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主文第1項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789,617元(計算式:占用面積3989.07平方公尺×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9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函詢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確認系爭堤防有無占用到系爭土地等語,惟部份系爭堤防確係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此部分之聲請,洵無必要,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