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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2號原 告 顏秀雲被 告 黃政德上列當事人間民事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7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

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下稱系爭補正裁定),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09 年2 月11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嗣原告雖分別於109 年2 月27日及109 年3 月3 日提出民事補正狀到院,觀諸書狀內容僅補正關於對謝順洋惡意遺棄等請求,然謝順洋非本件原告提起訴訟之當事人,原告迄今除未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亦未依請求事項繳納裁判費,以原告所補正事項仍無法究明與系爭補正裁定之應補正事項有何關連性,應認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裁判案由:民事訴訟
裁判日期:2020-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