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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3號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訴訟代理人 林仁魁

陳家富被 告 許正明

許淑英許慧玲許淑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許淑英、許慧玲、許淑珍與被代位人許正明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許○輝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正明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嗣後因未依約繳交本息,經原告主張行使抵押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拍賣抵押物並分配拍賣款後,原告債權尚有67萬5,637 元未獲清償,原告對許正明並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1 年6 月8 日雄院高101 司執吉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於被繼承人許○輝死亡後已繼承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遺產),並已就系爭遺產辦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然被告迄未協議分割,於分割前屬公同共有,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許正明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債權時,應以其行使債權所得之利益歸屬於債務人,俾總債權人得均霑之。又按請求分割遺產(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許正明有債權存在,許正明繼承系爭遺產卻怠於請求分割,為保全其對許正明之債權,爰代位許正明請求分割遺產等語,則依上開說明,其並列被代位人許正明為本件共同被告,即於法不合。是原告本件對許正明之訴,應予駁回。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遺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6 月8 日雄院高101 司執吉字第55266 號債權憑證、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09 年10月

8 日澎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106 年澎普字第000000號繼承登記案件相關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調閱被繼承人許○輝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對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

242 條、第24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之。

再按民法第242 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許正明因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系爭遺產為被告許淑英、許慧玲、許淑珍及被代位人許正明公同共有,原告對許正明之債權屬於金錢債權,因許正明怠於行使其權利,即未就系爭遺產辦理分割致陷於無資力即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被告及被代位人共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許正明依法即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其竟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許正明可分得之部分取償,堪認因許正明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而使原告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是原告主張代位許正明行使權利,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於法有據。

(四)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分別為民法第

824 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9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查本件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依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此分割方案與法無違,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此分割方法應屬合理而可採。是本院審酌許正明怠於清償債務且迄今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而上開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依該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等一切情況,並無損於被告之利益,故原告基於代位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將被繼承人許○輝所遺之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許正明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訴(即原告併列許正明為被告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許正明請求分割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原告之勝敗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如附表三所示分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順輝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心羽附表一:遺產附表┌──┬───────────────────┬────────┬────────┐│編號│ 遺產項目 │ 面積 │ 權利範圍 │├──┼───────────────────┼────────┼────────┤│1 │澎湖縣○○市○○段○○○○號土地 │141.16 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3分之1 │├──┼───────────────────┼────────┼────────┤│2 │澎湖縣○○鄉○○○段○○○○號土地 │1,423.88平方公尺│公同共有3分之1 │├──┼───────────────────┼────────┼────────┤│3 │澎湖縣○○鄉○○○段○○○○號土地 │1,174.02平方公尺│公同共有3分之1 │├──┼───────────────────┼────────┼────────┤│4 │澎湖縣○○鄉○○○段○○○○號土地 │103.21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3分之1 │├──┼───────────────────┼────────┼────────┤│5 │澎湖縣○○鄉○○○段○○○○號土地 │112.14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3分之1 │├──┼───────────────────┼────────┼────────┤│6 │澎湖縣○○鄉○○○段○○○○號土地 │655.98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3分之1 │├──┼───────────────────┼────────┼────────┤│7 │澎湖縣○○鄉○○○段○○○○○號土地 │1,562.01平方公尺│公同共有3分之1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共有人│應繼分比例│├───┼─────┤│許正明│4分之1 │├───┼─────┤│許淑英│4分之1 │├───┼─────┤│許慧玲│4分之1 │├───┼─────┤│許淑珍│4分之1 │└───┴─────┘附表三:訴訟費用之負擔┌──┬───────┬────────┐│編號│負擔訴訟費用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 │原告 │ 4分之1 ││ │(代位許正明)│ │├──┼───────┼────────┤│2 │許淑英 │ 4分之1 │├──┼───────┼────────┤│3 │許慧玲 │ 4分之1 │├──┼───────┼────────┤│4 │許淑珍 │ 4分之1 │└──┴───────┴────────┘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1-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