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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9號原 告 鄭正雄被 告 辛丁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就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存在。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應負有容忍原告繼續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至傾倒為止之義務」,嗣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具狀撤回備位之訴,有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而被告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所為撤回備位之訴,合於上揭規定。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於本院111年5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更正聲明為:「確認原告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下稱台金公司)辦理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委託標售109年度第56批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於109年10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105萬1,000元,標售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在」,所為係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合於上揭規定。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當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國有財產署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等規定,委託台金公司標售系爭土地,開標後由被告得標,原告於法定期間主張優先購買權,惟遭被告否認,故原告對系爭土地是否存在優先購買權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其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上述規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鄭○(歿)所有之系爭土地,經國有財產署委託台金公司標售,經被告以105萬1,000元得標,惟原告之祖母鄭○○○(歿)與鄭○早年即共同生活,由原告家人照顧鄭○之生活所需,鄭○因而同意原告家人使用系爭土地,並表示死後即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家人,鄭○○○即於系爭土地興建建物,嗣原建物於70年間倒塌,原告之父鄭○即於80年間興建完成系爭地上物,前由原告之叔鄭○○(歿)居住使用該地上物,現由鄭○居住使用,鄭○並同意取得系爭土地後,願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是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人,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原告已於109年10月20日向台金公司申請優先購買,惟遭被告否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情。為此,爰依系爭規定,聲明:確認原告就台金公司辦理國有財產署委託標售109年度第56批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於109年10月20日以105萬1,000元,標售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非系爭土地之繼承人、合法使用人、共有人,又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及納稅義務人均為鄭○,鄭○雖經澎湖縣政府稅務局列為系爭土地管理人,然原告並非即有優先購買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台金公司經國有財產署委託標售系爭土地,經被告於109年10月20日以105萬1,000元之最高金額得標。

㈡系爭土地之原登記名義人為鄭○,鄭○於36年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即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迄今。

㈢原告於109年10月28日向台金公司提出優先購買權申請書主張優先承購系爭土地。

㈣系爭地上物之原始起造人為鄭○,前由鄭○○居住使用,現由鄭○居住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人,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人,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

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3個月內聲請登記,並以書面通知繼承人;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間應予扣除。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15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書面通知繼承人及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依第2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3個月,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土地法第73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人,得依系爭規定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又按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

為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分別有獨立之所有權,惟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即占有房屋必定占有該房屋之基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地上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原告之父鄭○自行出資起造所興建,前由原告之叔鄭○○居住使用,現由鄭○自行居住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會同兩造及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澎湖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澎湖地政函檢附複丈成果圖、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9至321頁),堪予認定。足見鄭○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使用人,亦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則原告執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現狀,以為其主張系爭土地合法使用人之憑據,姑不論系爭地上物是否具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尚屬無據。至原告雖提出土地所有權狀、澎湖縣政府田賦代金通知單、澎湖縣湖西鄉公所生命紀念館使用費繳款單、進館許可證、澎湖縣稅捐稽徵處函、澎湖縣政府土地使用編定結果通知書、澎湖縣政府稅務局109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湖西鄉未辦繼承登記代管清冊、鄭○之委任狀、切結書、原告之姊鄭○○、原告之弟鄭○○之放棄土地權利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8、23至44、163、189、285至299頁),惟原告係以自己名義於109年10月28日向台金公司提出優先購買權申請書主張優先承購系爭土地,再於109年11月20日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32至333頁),並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及優先購買權申請書上台金公司收文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23頁),而鄭○自始未向台金公司申請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並非本件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之原告,自無從由鄭○委任原告為本件之訴訟代理人。另原告既無從就系爭土地主張優先購買權,則鄭○○、鄭○○出具放棄系爭土地優購權利之同意書,亦不能資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觀諸鄭○所立之切結書記載:「鄭○君以繼承人身分向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提出優先購買坐落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本人同意取得土地後願無條件贈與土地予本人之子鄭正雄」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既提及未來待鄭○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願無條件贈與原告,益證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使用人。此外,原告又未提出其他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據供本院審認,尤難認原告為系爭土地合法使用人。原告既未證明其為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人,則其依系爭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在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證明其為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人,其依系爭規定,請求確認就台金公司辦理國有財產署委託標售109年度第56批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於109年10月20日以105萬1,000元,標售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陳順輝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圖: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日期:2022-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