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7號原 告 顏秀雲上列原告與被告許○○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於法院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除未繳納裁判費外,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之金額,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而此項裁定已於109 年3 月18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雖於109 年3 月20日提出補正狀,然觀其補正狀之內容仍僅陳述:原告業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待刑事判決再決定等語,至今仍未說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之金額,亦未繳納裁判費,從而,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揆諸首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裁判案由:給付價款
裁判日期:2020-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