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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9號原 告 鄭友華訴訟代理人 陳梅欽律師被 告 申蔡金枝

蔡光榮吳伯峰(吳蔡金蘭之繼承人)

吳嘉琳(吳蔡金蘭之繼承人)

吳嘉雯(吳蔡金蘭之繼承人)

蔡聰明蔡聰慧郭蔡秋雪

蔡文璋蔡麗華

蔡承鈞楊尚運楊貴山

林國良林卉嫻洪慧芳謝志豪

謝志遠

謝涵蕙

洪璽斯洪菁穗洪菁鞠蔡玉雪

蔡福進鄭蔡玉美

陳健弘陳健志陳淑雯蔡福明蔡伯勳蔡伯郎蔡伯聰蔡秋盆莊蔡秋霞

蔡秋對蔡秋錦蔡光輝林美英林惠珍林怡伶

林孟宏

林采萍高茂峰高麗月高麗雪吳蔡修來蔡金水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盧蔡春梅

蔡明格被 告 蔡千金

蔡鈴雄蔡鈴澎蔡彩美蔡彩雀李蔡彩民蔡宛孜蔡彩連蔡彩雲蔡彩源陳鈺雯陳益陳麗環陳麗紫陳順利陳麗惠方樹夏方苗貴方嘉莉方巧玲方耀常方耀鋒陳福地陳阿鬆黃陳秀眞陳麗香林榮一林月卿葉林月嬌林榮昌林禹君

林禹秀

林暘清

林傑森

林傑義上 三 人法定代理人 瑪莉塔C.巴瓦特被 告 林明宗

林春桂林彩雲林素珍林世流林明顯林彩蓮林彩惠

林清源林清敏陳金定陳金市陳瑩臻陳得添陳得龍陳美秀陳蔡阿蘭

王招蔡國慶蔡寶琴蔡寶釧蔡寶月蔡國華林德發

林張搖張石猛吳張招張秋桐張月美張秋武

張月英張若蓁林麗文(即林丁讚之承受訴訟人)

林姿吟(即林丁讚之承受訴訟人)

林黃仙里(即林新山之承受訴訟人)

林尚賢(即林新山之承受訴訟人)

林俐雯(即林新山之承受訴訟人)

林嬋貞(即林新山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蔡𢹋所有坐落澎湖縣○○市○○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 應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市○○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變價價金分配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除被告蔡金水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澎湖縣○○市○○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308.34平方公尺) 原係原告與被告蔡𢹋所共有,然蔡𢹋已於昭和20年( 即民國34年) 8 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等人,且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又兩造間對於如何使用系爭土地,難以達成共識,考量系爭土地面積過小,若採原物分割,不利共有人使用,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

82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蔡金水則以:我們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吳蔡金蘭則以:建議應以原物分割為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高麗月、高麗雪、高茂峰則以:僅陳述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共同負擔等語。

㈣被告蔡玉雪、鄭蔡玉美則以:我們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㈤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蔡𢹋所共有,而蔡𢹋業於34年8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就蔡𢹋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未辦理繼承登記,然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認渠等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又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無不合。次按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亦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合併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蔡𢹋之繼承人於辦妥繼承登記之前,並不得分割共有物即系爭土地,故原告訴請其繼承人就被繼承人蔡𢹋所有( 應有部分為2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自屬有據。

四、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面積僅為308.34平方公尺,而本件共有人人數眾多,是倘以原物分割,將使分割後之土地經濟上利用價值大為減損,準此,系爭土地並不適於原物分割。又如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兩造中任何一人,以償金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方式,則有關償金之酌定顯有困難,亦有可能造成與市價有所落差,故本院衡酌系爭土地以原來狀態進行拍賣,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應不至於生更不利益於兩造,且兩造或其他第三人參與競標而取得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面積非小,較諸原物分割結果自更能發揮經濟效用。

從而,本院依首揭法條規定,審酌上情,認以變價分割方式,方能兼顧兩造之利益,自以變價分割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就蔡𢹋所有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被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為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倘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茹茵附表: 編號 共 有 人 權利範圍/變價價金分配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01 鄭友華 1/2 原告 02 申蔡金枝等人 公同共有1/2連帶負擔 被告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