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7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李宜芳

張明賢被 告 劉誠德

李秀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坐落澎湖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五十九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一分之一),於民國一○六年三月三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六年三月九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秀戀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六年三月九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在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誠德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 759,818 元及其利息,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761 號債權憑證可佐。被告劉誠德違約後,竟於民國106 年3 月3 日將其所有坐落澎湖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均為1 分之1,贈與被告李秀戀,並以贈與為原因,向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澎湖地政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秀戀,而於106 年3 月9 日登記完畢,被告劉誠德此舉有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顯為故意損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且被告劉誠德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受償,是原告自得撤銷被告間所為之上開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被告李秀戀並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劉誠德有債權存在,而被告劉誠德於106年3 月3 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均為1 分之1 ,以贈與為原因,向澎湖地政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秀戀,於同年3 月9 日登記完畢,且被告劉誠德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受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761 號債權憑證、異動索引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調取106 年3 月澎普字第000000號夫妻贈與登記案件之資料及調取之被告劉誠德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答辯,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要旨併同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既屬無償行為,顯已造成被告劉誠德對於原告之債務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損及原告之債權,且被告劉誠德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受償,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現登記名義人即被告李秀戀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裁判日期:2020-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