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0號原 告 顏秀雲被 告 謝順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兩造離婚訴訟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號案件),原告於105年在澎湖縣馬公市西衛里購入房屋1間(嗣已轉售第三人,下稱系爭房屋),並由被告負責打理系爭房屋需用物品之叫料及監工等工作。原告當時只打算要用建商配備的磁磚,不用再貼錢,被告卻堅持要去挑頂級的磁磚,以致原告必須自付一大部分款項。原告跟被告一起去訴外人○○建材行挑選磁磚時,就向被告及○○建材行表明原告只要用建商配備的磁磚,如果被告堅持要挑頂級的,屆時磁磚的錢應由○○建材行向被告收取,乃○○建材行嗣仍將被告挑選之頂級磁磚(下稱系爭磁磚)送到系爭房屋並鋪設完成,○○建材行嗣並於105年或106年向原告收取系爭磁磚款項新台幣(下同)115萬元,爰依返還代墊款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房屋所有人就房屋需用之相關配備有絕對之決定權限,自須就購買相關配備所生債務負清償責任,本件系爭磁磚既係用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內,則原告應就購買系爭磁磚所生之債務負清償之責,尚不生為被告墊款之問題。至被告即原告之夫雖幫忙挑選系爭磁磚,惟此屬於配偶間對於家庭生活相互協力之行為,要難以此遽認被告應負清償系爭磁磚款項之責,原告雖主張:原告有跟被告約定若選用系爭磁磚須由被告負責清償款項云云,惟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認屬實。
(二)從而,本件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其有代被告墊款115萬元之情事,原告依返還代墊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致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