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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7號原 告 郭國棟訴訟代理人 劉昱明律師被 告 郭家銘

郭宏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澎湖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D部分,面積分別為一六點二七、二八點六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將坐落澎湖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共為七七點九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肆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郭家銘、郭宏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澎湖縣○○鄉○○○段○○○ ○○○○ ○號土地(下分別稱904 地號土地、905 地號土地,2 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郭○○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且無任何法律上權源,即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興建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共為77.98 平方公尺、C、D部分面積分別為16.27 、28.67平方公尺等地上物,嚴重妨害原告與郭○○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返還土地,遭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B、C、D等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郭家銘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其先前陳述

略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林投48之4 號房屋(含附屬地上物,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在我出生前就已存在。而我父親為郭○○、我爺爺為郭○○,被告郭宏毅是我姪子也就是我哥哥郭○○的兒子,系爭土地是我爺爺跟郭○○買的,我不清楚郭○○與我爺爺是何關係,我爺爺郭○○買了土地後先給我爸爸蓋房子,約是民國54年左右蓋的,後來道路拓寬就整棟拆除,於76年間我哥哥郭○○重蓋。當時我們蓋這房子時有土地所有權。另原告都過這麼久了才要來告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郭宏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應有部分為1/2 ,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而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並使用乙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內政部國土測繪圖片、澎湖縣○○鄉○○村00○0 號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在卷可查(分別見本院卷第125 至131 頁、第137 至138頁),自堪信為真。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之權源?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業如前述;又系爭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有現場照片及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09 年12月22日澎地所測字第1090103028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分別見本院卷第129 頁、第139 至141 頁),揆諸上開說明,則被告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一事,負舉證之責。

㈡查被告郭家銘辯稱:系爭土地是我爺爺郭○○跟郭○○買來

給我爸爸郭○○蓋房子,當時我們蓋這房子時有土地所有權等語。經查:

⒈原告之父郭○○曾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爭議,向本件被告提起

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重上更( 二) 字第31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八項認定略以:「因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即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係郭家銘、郭宏毅之被繼承人郭○○於41年2 月10日向郭○○購買後,持相關資料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辦理移轉所有權,經郭家銘、郭宏毅提出賣渡證書、誓約書等影本為憑,然因上開賣渡證書、誓約書全文內容含賣渡人、買受人之姓名均為第三人陳有明代書,郭家銘、郭宏毅自認無法證明該等文書上之上訴人(即郭○○)印章為真正,應認郭家銘、郭宏毅未能證明上訴人曾於38年7 月26日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出售與郭○○,而移轉所有權與郭家銘、郭宏毅之被繼承人郭○○;另依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即904 地號土地)臺帳所示,日據時代所有權人(業主)於大正10年(即民國10年)11月9 日即由郭場移轉為郭○○,嗣於光復36年10月4 日後首次辦理總登記時登記原始所有權人為郭○○,而第一次移轉所有權登記為42年12月26日,記載登記原因為41年2 月10日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與郭○○,附表一編號2.土地(即905 地號土地)則於56年11月

3 日由1482地號(即904 地號土地)分割轉載為1482-2地號(即905 地號土地),足認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係於42年12月26日始自登記所有權人郭○○移轉登記與郭○○。惟郭○○已於35年1 月16日死亡,顯無可能於41年2 月10日與郭○○或其父郭○○買賣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況且登記資料所示登記原因為41年2 月10日買賣,復與郭家銘、郭宏毅提出賣渡證書、誓約書之成立日期為38年7 月26日不符。如此自應認郭家銘、郭宏毅未能證明郭○○係於41年2 月10日出售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與郭○○。是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為郭○○所有,嗣遭郭○○私自登記為所有權人,乃侵害上訴人因繼承取得之所有權,郭家銘、郭宏毅為郭○○之繼承人,應塗銷買賣及繼承登記,回復為郭○○所有,並返還占有等語,自屬可採」等語,判決郭宏毅應將系爭土地於79年6 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郭家銘、郭宏毅應將系爭土地郭○○、郭家銘於69年7 月17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將系爭土地郭○○於42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將所有權回復登記為郭○○,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與郭○○(判決主文第一項),該判決於99年9 月29日即告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重上更( 二) 字第31號確定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3至264頁)。

⒉由上揭確定判決結果可知,系爭土地原為郭○○所有,嗣於

35年1 月16日郭○○死亡後,系爭土地遭郭○○擅自登記為所有權人,侵害郭○○因繼承而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經郭○○提起上開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並獲勝訴判決確定,而被告2 人為郭○○之繼承人,應塗銷系爭土地買賣及繼承登記,回復為郭○○所有,並返還占有。又被告於該訴訟所為系爭土地為郭○○或郭○○向郭○○或郭○○購得之抗辯均遭該判決認定為無理由。換言之,系爭土地自始即非郭○○甚或郭○○所有,則郭○○於54年間興建及嗣重建系爭地上物時,即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被告郭家銘抗辯系爭地上物興建時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即屬無據。基此,被告所提既無法證明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此外,被告並未再舉證證明有何其他合法占用之權利,自無從肯認其占有之權源存在。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既未辦理登記,且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至被告郭家銘另稱:原告都過這麼久了才要來告拆屋還地等語,惟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行使回復及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164 號解釋參照) 。據此,本件原告仍得隨時請求除去妨害並回復所有物,其縱未積極行使權利,亦不影響。是被告郭家銘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理,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郭家銘、郭宏毅應將坐落於澎湖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面積分別為

16.27 、28.67 平方公尺,及坐落於澎湖縣○○鄉○○○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共為77.9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主文第一、二項:其訴訟標的價額為521,418 元(計算式:占用面積扣除重疊部分共121.26㎡×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4,300 元/ ㎡=521,418 元)】。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依他造人數提出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1-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