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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0號原 告 呂文燦被 告 朱艷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坐落澎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二二八四點一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以新臺幣參佰零參萬元之同一條件,及就坐落澎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三一一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八分之二,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參仟元之同一條件,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當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依土地法第73條之1 第2 項等規定,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下稱台金公司)標售澎湖縣○○鄉○○○段○○○○○號、面積2284.1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1547地號、面積31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 分之2 之土地2 筆,開標後由被告分別得標,原告於法定期間主張優先購買權,惟遭被告否認,故原告對上開

2 筆土地是否存在優先購買權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其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上述規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呂○(歿)所有坐落澎湖縣○○鄉○○○段○○○○○號(面積2284.16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1547地號(面積311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8 分之2 )2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經國有財產署委託台金公司標售,並由被告分別以新臺幣( 下同) 3,030,000 元、943,000 元,共計3,973,000 元得標,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人,依土地法第73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原告便於民國109 年6 月23日聲請優先購買,然被告否認原告之優先購買權存在,且台金公司亦無法認定原告具有合法使用人之資格。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其先前陳述略以:被告從事營造業工作每日路經系爭土地,因而知悉系爭土地由國有財產署依法辦理標售,被告從未見聞過系爭土地上有任何人士使用,故被告積極參與投標並得標。而原告屢向國有財產署主張為合法使用人,惟原告業經台金公司認定其所提證明文件無法認定具有合法使用人之資格。另縱認系爭土地繼承人之一即呂○○確曾授權原告使用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繼承人人數多寡?土地分管約定如何?呂○○是否為有權處分之人?授權文書之真正?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國有財產署委託台金公司標售,並由被告分別以3,030,000 元、943,000 元得標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拍賣公告節本、台金公司南部分公司辦理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委託標售109 年度第53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投標單、逾期未辦繼承登記通知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5至39頁、第17至19頁、第59頁),並有台金公司南部分公司辦理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委託標售109 年度第53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公告、被告投標單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7至135 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復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人,依土地法第73條之1 第

3 項規定,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人,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次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1 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3 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間應予扣除。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15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繼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合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超過5 年者,於標售後以5 年為限。依第2 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30日,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10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土地法第73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73條之1 第3 項所謂之合法使用人,係指基於物權或債權等合法使用權源占有不動產者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33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欲依土地法第73條之1 第3 項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者,即應對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查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分別為澎湖縣○○鄉○○段○○○○○○○

○○○號,為訴外人呂○(已歿)所有,由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呂○○(已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澎湖縣湖西鄉戶名底冊、69-78 年度湖西鄉未辦繼承登記代管清冊為證(本院卷第35至39頁、第61頁、第65頁),由上可推知呂○○於呂○生前已取得呂○之授權而合法管理使用系爭土地。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或專屬於被繼承人者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規定參照),是呂○與呂○○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管理使用權之權利義務關係,則於呂○死亡後,當然由呂○之全體繼承人承繼呂○將系爭土地管理使用權授權予呂○○使用之權利義務;又呂○○業於90年2 月15日將其對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權利授權原告,業據原告提出與呂○○間之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63頁),是原告自得憑此受讓而來之系爭土地管理使用權之法律關係,對呂○之全體繼承人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之權利。

㈢至被告稱:原告僅取得訴外人即系爭土地繼承人之一呂○○

之使用同意等語,惟呂○與呂○○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管理使用權之法律關係,呂○死亡後,依民法1148條第1 項規定,即由呂○之全體繼承人繼承,嗣呂○○將其對系爭土地管理使用權授權原告後,原告得對呂○之全體繼承人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之權利,業如前述,基此,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權利,係因「呂○授權呂○○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呂○○並將系爭土地管理使用權授權原告」而取得,呂○之全體繼承人原則上均應受該呂○授權呂○○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之拘束,故與原告「是否經呂○之全體繼承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無涉,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不足採。

㈣另被告再稱:原告從未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惟按地上權人、

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941 條定有明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又承租人基於租賃關係對於租賃物為占有者,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此觀民法第940 條、第941 條之規定自明。出租人係經由承租人維持其對物之事實上管領之力,仍係現在占有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將澎湖縣○○鄉○○○段○○○○○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企業有限公司使用,及將澎湖縣○○鄉○○○段○○○○○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鄒○○作為養牛用途、該土地上生長之牧草均為牛隻飼料,業據原告提出與○○企業有限公司、鄒○○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牛隻放牧照片4 張為證(本院卷第147 頁、第163 頁、第267 至268 頁),並經本院前往現場履勘無訛,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10張、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空拍照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1 至247 頁),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本於出租人之地位,為系爭土地之間接占有人,經由承租人○○企業有限公司、鄒○○而維持對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權利,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是本院綜上各節以參,認原告就其為系爭土地合法使用人乙節,已盡舉證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人,堪以採信,故原告依土地法第73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坐落澎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2284.1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以3,030,000 元之同一條件,及就坐落澎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31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 分之2 ,以943,000 元之同一條件,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裁判日期:2021-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