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2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鄭猷耀律師劉哲宏律師複 代理人 李宜靜律師被 告 合發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3,74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擴張請求持續至門診追蹤評估之醫療費用,將原聲明擴張為被告應連帶給付593,93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合發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合發旅行社)為旅遊業者,
被告甲○○為「老船長」漁船(下稱系爭船舶)之船長。原告在合發旅行社所架設之網站上,得知其有銷售「澎湖專業海釣(深海海釣船)」之行程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合發旅行社負責人丙○○聯絡,約定以每人3,500 元為代價,在民國109 年5 月31日上午8 時,由甲○○駕駛系爭船舶載運原告、原告女友及其他2 名釣客,自澎湖縣馬公市井垵碼頭出港海釣。然原告於登船時,甲○○僅請原告自行於船頭或船尾找地方乘坐後,隨即發動漁船出港。航行過程中,原告坐於船頭附近的台階上,並緊抓船頭攔杆,以免因船身晃動而遭甩落。然縱原告緊抓船頭欄杆,仍不敵海上風浪所造成船隻之劇烈晃動,原告一時重心不穩,身體向後傾倒、重重跌坐於船頭之位置,因此受有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㈡原告主張甲○○有下列疏失,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
⒈按「本法所稱娛樂漁業,係指提供漁船,供以娛樂為目的者
,在水上採捕水產動植物或觀光之漁業。前項經營娛樂漁業之漁業人,應向主管機關申領執照。」漁業法第41條定有明文。又關於娛樂漁業之漁船設備、人員安全及應遵守事項,亦已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漁業法第43條授權訂定娛樂漁業管理辦法供各主管機關依法嚴格管理,而依該辦法第15條第
2 款規定,娛樂漁業漁船發航前,漁業人或船長應遵守下列規定:二、全船檢查妥善,向乘客說明相關救生設備,並應於乘客穿著救生衣後,始得發航。依前揭規範目的可知,漁船未向主管機關申領執照不得經營娛樂漁業,係因娛樂漁業係以漁船供乘客在水上從事休閒活動,如未符合娛樂漁業管理辦法之安全規範,對不識水性之乘客易生危險。又未具備相當安全設備,極易因海象變化發生意外,亦為稍具經驗常識者皆所能知。航行過程中,甲○○均未提供救生衣、亦未說明船上相關救生設備放置何處等攸關乘客安全事項,致原告於漁船航行時,僅能自己緊握船頭的欄杆。
⒉甲○○擔任船長已逾三十餘年、經驗豐富,於案發當日駕駛
系爭船舶出航時,對於航行途中站立或乘坐於船隻前方甲板,可能因鄰船靠近產生浪花引起船身晃動,進而發生重心不穩摔倒受傷之情事,應可預見及注意,故甲○○於航行之初自應制止乘客於航行時站立或乘坐於船隻前方甲板,抑或是減速、停駛,俟乘客經勸導離開甲板後再繼續航行,此均為船長對於乘客安全維護之注意義務。詎料,甲○○於原告登船時,除未事先向原告表示船隻前方甲板不宜站立或乘坐外,甚至請原告直接乘坐於船頭。出航後船速一直很快,駛至外海時風浪漸大,甲○○明知原告乘坐於船頭甲板,即船舶顛簸最劇烈之處,卻完全未將船速降低,亦未告知原告進入船艙,亦未加以勸導、減速或停駛,猶繼續航行,致原告因重心不穩摔倒而受有身體健康之傷害。
⒊事發當時,由於原告身體已疼痛難耐,乃請求甲○○協助通
報海難救助,甲○○竟拒絕,並執意繼續原定海釣行程,置原告生命身體於不顧,甲○○未即時向航政機關求援並返航,顯已違反船長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至於原告受傷後,被告竟擅自指示船員移動原告身體,絲毫不顧此舉恐加重原告之傷勢。
㈢甲○○係系爭船舶船長,自詳知上揭規定及常識,竟達規駕
駛未符合娛樂漁業安全設備標準之漁船,載運原告出港海釣,過程中並有上開疏失,致使被告受有身體健康之傷害,且被告疏於注意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損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甲○○既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傷害,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而合發旅行社於其官網頁面標示「所有產品由合發旅行社有
限公司提供」,負責銷售規劃本次海釣行程,並委由甲○○負責給付,客觀上合發旅行社顯係使用他人以履行其提供旅遊服務之義務,合發旅行社亦因甲○○作為其手足之延長而受有營業利益,是甲○○與合發旅行社間具有事實上之僱傭關係至為明顯,故甲○○於執行職務時,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人格權,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亦得請求合發旅行社連帶賠償上開損害。此外,原告與被告合發旅行社間成立「海釣行程」之旅遊契約,合發旅行社以「老船長非自用遊艇」提供給付,卻使用未領有遊艇駕駛執照之被告甲○○為船長,載運原告出海釣魚,致原告受有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應依民法第227 條賠償原告所受之身體健康損害,且甲○○為被告合發旅行社之履行輔助人,載運原告出海釣魚之航程中具有過失,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被告合發旅行社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㈤原告請求所受之損害總計為593,939 元,各項目及範圍如下:
⒈醫療費用246,739 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計支付相關醫療費用共246,739 元。
⒉看護費用66,000元:原告自109 年6 月5 日施行手術後,需由專人照護一個月,每日以2,200 元計算,共計66,000元。
⒊未能工作之損失3 萬1,200 元: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
以經營麵包店為業,經稅捐機關核定每月銷售額為156,000元,而原告從事上開行業屬「0891-11 糕餅麵包製造」,其淨利益率為8 % ,此有財政部國稅局108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可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勢,致其所經營之麵包店亦需暫停營業,期間自109 年6 月1 日起至109 年8 月16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等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金額為23,400元【計算式:
156,000 元x 8% x 2.5月=31,200元】。
⒋精神上慰撫金25,000元。
㈥請求權基礎:
⒈甲○○部分: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⒉合發旅行社部分: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227 條及第224 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
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3,9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甲○○部分:
⒈系爭船舶上備有救生衣等設備,且放置位置明顯,被告亦有
說明相關位置。況救生設備係於發生海事狀況時使用,本件原告受傷結果並非因發生須要使用救生設備的海事狀況導致,故救生設備之有無實與本案無關。且出航前被告係經向海巡單位報備並經巡查後出航。且甲○○有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且是營業用駕照,得以合法駕駛系爭船舶。
⒉案發當日啟程後,系爭遊艇因潮流因素晃了一下(被告駕駛
並無任何過失),被告只從船艙駕駛台看到船頭的原告站起來又坐下,並未看見原告有何跌倒,原告亦未表示其已疼痛難耐。抵達海釣定點時,原告及其女友仍有參與海釣,期間有時會進入船艙休息,再出來繼續釣魚(也釣了20幾隻魚)。過了一陣子,原告雖有詢問被告:「能否提早返航?」,但原告並未要求「馬上」返航,加上原告並無受傷現象,被告以為原告只是暈船嘔吐不舒服,並無大礙。之後,原告女友才向被告表示「能否請海巡?」(但,當時原告本人還向他女友表示:「還有別的釣客,不要再說了」),被告當時回答:「因為船舶還有動力,所以海巡不會來,如果要叫海巡,不如我載你回去。如果其他釣客也同意提前返航就可以提前返航。」嗣經徵詢其他乘客同意後,甲○○即依原告要求提前返航,並無拖延。故系爭船舶應該是在中午12點左右就啟程返航,下午1 點左右回到澎湖。
⒊系爭事故之發生並非肇因於被告甲○○之過失,而係純屬意
外(應由保險承擔);原告倘因此受有腰脊傷害,也是在潮流來的當下、因潮流所致,至於事發後,被告甲○○有無原告所指未即時返航(被告認無拖延),實與本件損害的發生無關,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所受損害有因此加劇情事,故事發後之事由應非本案爭點。倘依原告主張必須先停駛等乘客離開甲板才能再繼續航行,豈非要被告罔顧其他釣客之權利,或要被告強制或強押原告入船艙?何況該處並非不可坐人,原告主張所述實與一般社會經驗不符。被告無違反注意義務或有何過失。
⒋原告雖否認甲○○及水手有請其進入船艙之事實,惟依甲○
○、水手乙○○之證詞觀之,以及原告女友丁○○本也在船艙外,之後進入船艙,只留原告戊○○在外之情,即足證甲○○與水手確有建議原告與女友進入船艙的事實。況,系爭船舶之法定乘員定額為14人、船艙除船長外大概還可以坐兩人;如同其他一般船一樣,並未限制航行中乘員一定要坐進船艙內。兩造亦不爭執當日船上成員僅有6 人(船長甲○○、水手乙○○、原告、原告女友丁○○、另兩名釣客),則,當日乘載人數並未逾越法定限制。原告及原告女友矢口否認船長甲○○及水手有請其進入船艙,然姑不論證人丁○○與原告有多年交往關係證明力較低之問題,「被告是否有請求其進入船艙」亦非本案應探究之重點。蓋系爭船舶既未超載、被告之駕駛行為無過失、系爭船舶之設備設置無過失之情形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亦無任何與原告受傷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傷害行為,遑論違法性,原告主張之事實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
⒌關於損害項目之爭執:
①醫療費用部分:
其中,36,000元並非「收據」,而是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自費同意書」。此項費用應已包含在該醫院所開立之190,449 元自付金額收據內,應屬重複請求。且依據自費同意書所示之「亞恩血球細胞分離器- 注射型」的使用原因為「健保不給付」,則此項自付療程費用是否具有必要性,亦有疑義。又該醫院所開立之住院費用收據內僅顯示「自付金額」190,449 元,並無任何明細。原告雖然於起訴狀列有附表一各項目,但從其證物除了上述3 張單據數額外,無法比對出附表一所列各項目數字是否確實,更因無細部內容而無法說明必要性。其中之病房費,既屬健保外之病房費支出,即無必要性。故原告提出支單據總支應為210,199元,而非246,549 元;且被告對自付支出項目之必要性仍有爭執。
②未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雖提出「財政部國稅局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然此僅為國稅局稅務行政管理之便宜措施,並非原告實際營業損失證明。況原告以財政部國稅局108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益8%為計算基準,然而同業利潤率未必相同,原告據此為計算損害標準,被告容有爭執。
③看護費:
原告主張出院後專人照護1 個月,雖有診斷證明,但該證明並未載明原告須專人照護的原因,又究竟是須全日照護或半日照護?且原告亦未提出看護費實際支出證明。
④慰撫金:
甲○○只有夏天可以工作,冬天無法營業,收入微薄,原告主張250,000元慰撫金,亦嫌過高。
㈡合發旅行社部分:
⒈合發旅行社並非甲○○之僱用人,系爭船舶屬於○○○餐飲
娛樂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而合發旅行社之網站上雖載有「所有產品由合發旅行社提供」等語,然此乃應交通部觀光局要求所使然,即旅行社須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2條之規定在網站載明相關事項,並報請交通部觀光局備查,以避免非法旅行社攬客,此舉僅屬行政管制措施之一環,並不得遽認旅行社有與提供消費方案的業者均存有僱傭關係。且合發旅行社之負責人與○○○公司之負責人為好友,甲○○因在海上手機常無訊號,無法攬客而拜託合發旅行社聯繫,若有要參加海釣行程的客人先加合發旅行社負責人的通訊軟體line,待甲○○出海回來再確認是否適航、有無空位等,再由合發旅行社負責人回覆客人。而出海釣魚的費用則是直接交給甲○○,合發旅行社並無經手或分拆任何款項,故合發旅行社僅為無償代甲○○與客戶聯絡,並於網站上提供海釣方案資訊,合發旅行社與甲○○並無任何監督、選任關係。
⒉甲○○駕駛系爭船舶出海的行為並無任何不法。蓋系爭船舶
為遊艇,甲○○亦有遊艇駕駛執照,而遊艇管理規則並無要求乘客必須穿著救生衣始得出航。且案發當天業經海巡單位獲准出航,足證搭乘遊艇之乘客確實不需要穿著救生衣,況且原告所受之傷害與未穿著救生衣之間,欠缺因果關係。
⒊損害賠償項目中關於醫療費、看護費及不能工作損失共3 項之爭執,同甲○○之抗辯。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堪以認定之基礎事實:合發旅行社為旅遊業者,甲○○為系爭船舶之船長。原告在合發旅行社所架設之網站上,得知其有銷售「澎湖專業海釣(深海海釣船)」之行程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合發旅行社負責人丙○○聯絡,約定以每人3,500 元為代價,於109 年
5 月31日上午8 時,由甲○○駕駛系爭船舶載運原告、原告女友丁○○、水手乙○○及另外2 名釣客,自澎湖縣馬公市井按碼頭出港海釣。航行過程中,原告坐於船頭附近的台階上,並緊抓船頭的攔杆。當航行至澎湖外海時,海浪較大,但隨著一個浪來的晃動,原告的屁股有離開台階,再跌坐下去,而受有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甲○○、合發旅行社之負責人丙○○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3 頁),並經證人丁○○、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9 頁反面、242 、244 頁),復有合發旅行社之網站截圖及原告與合發旅行社負責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號判例參照)。故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者,即應就原告有損害之發生及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其舉證之責任。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見解,原告所主張之甲○○各項行為是否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之傷勢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分述如後。
㈡系爭船舶為小船,總長度為11.76 公尺,用途為「非自用遊
艇」,乘客定額為14人,所有權人為○○○公司等情,有小船註冊登記簿及中華民國遊艇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37 、171 頁),故系爭船舶應受船舶法、小船管理規則、小船檢查丈量規則、遊艇管理規則及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管理規則等法規之規範。按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管理規則第32條第7 項明定:「領有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滿一年者,得駕駛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之遊艇。」系爭船舶為長度11.76 公尺之遊艇,甲○○復自107 年
1 月18日起即領有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
371 頁),揆諸上開規定,甲○○自得合法駕駛系爭船舶。且系爭船舶上復有配置救生衣,有現場照片3 張可稽(見本院卷第129、131頁),出航時業經海巡單位同意放行,足見系爭船舶之配置及適航性均無疑問。
㈢又原告受傷後,甲○○有請水手前去關心原告傷勢及駕著原
告拖進船艙內等情,業經證人丁○○、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0 頁反面、第242 頁),然若不將原告從船頭移動至船艙,將導致原告繼續待在船頭承受船舶顛簸搖晃所帶來之危險,可見甲○○當下對原告之處理尚屬必要且合理。況且原告尚有於受傷後進行海釣活動而欲藉此轉移注意力等情,業經原告自陳:當天我有實際從事釣魚活動,釣大概10幾分鐘而已,因為我很痛,沒有辦法鉤魚餌或把魚抓上來,我有釣到魚。當下只是想說看有沒有辦法轉移注意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49 頁)明確,足見原告受傷後,縱使甲○○或水手未移動原告身體,原告亦有自行移動身體或做相關活動。
㈣另外,原告主張其女友有向甲○○表示請求海上救援或提早
返航而遭拒等情,經核與甲○○於民事準備(一)狀內之敘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93 頁),而堪以認定。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卻證稱:我女友當時想說請求返航,我還罵他,因為還有其他釣客,不要打擾他們,且船長他們要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49 頁),可見原告自己為顧及其他釣客之利益而已選擇放棄提早返航之方式。另依海岸巡防機關執行海上救難作業程序第2 條及第11條規定:「海難:指船舶發生故障、沉沒、擱淺、碰撞、失火、爆炸或其他有關船舶、貨載、船員或旅客之非常事故者。」、「受理申請及搜救處理優先順序原則:(一)以救援人命為最優先。(二)就近之搜救單位先執行。(三)較嚴重之事故先處理。(四)派遣足夠之搜救人力。」足見海巡單位出動海上救援僅係在有相當之嚴重程度之危難發生,例如發生船舶進水即將沉沒、失去動力或有人落海失蹤等相當嚴重情形始應進行救援,此乃國家資源合理分配及最有效使用之原則。然本件系爭船舶仍然保有動力且無人失足落海導致下落不明等情形,自難要求海巡相關單位前往救援,甲○○聲稱無此救援方式等語,尚非無稽。況且原告之受傷係因潮流晃動而跌坐受傷,提早返航或請求海上救援僅係使原告得已盡早就醫,關涉損害有無繼續擴大之問題,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所受損害有因此加劇情事,故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㈤原告復主張甲○○或水手於起航前及航行過程中沒有叫原告
離開船頭甲板而進入船艙,而有過失等語,經被告否認,抗辯甲○○有委請水手多次請原告入艙就坐等語。經查,系爭船舶總長度為11.76 公尺,乘客定額為14人,案發當天船上共有甲○○、原告、原告女友、水手及另外2 名釣客共6 人,足見並未超載且空間尚屬寬敞。且觀之系爭船舶之結構設計(見本院卷第29頁),除船艙內部可供坐人外,船頭部分有一小台階,旁邊尚有欄杆扶手可供緊握,故該區域本屬得以就坐之範圍。再者,由丁○○證述:甲○○跟我們說看到的地方都可以坐,叫我們自己找地方坐,我怕曬傷,且我們兩個都穿薄襯衫,我就坐到船艙內,原告就坐到船頭。船艙內只夠我與船長坐,若有其他人進來會很擠等語(見本院卷第239 頁正反面)及原告自述:船艙內很小,很擠,沒有辦法很舒適的坐. . . ,只有開船前船長有說船的哪些地方可以坐。行進當中,我抓著欄杆等語(見本院卷第248 頁)觀之,可見原告應係明知船艙內並非無法再多坐一人,僅是原告自己認為無法「很舒適地坐」才選擇在船頭台階部分並手持欄杆的方式就坐,且撇除開船的船長甲○○,當時船艙內之乘客僅有原告女友一人,並非其他不認識的陌生人,原告再入艙內與其女友並肩緊密就坐並不會有其他騷擾的疑慮,故原告於遇到起浪或開始晃動時,顯然可以自行起身而換入船艙座位,其猶自行選擇在船頭台階緊握扶手之方式就坐,應屬其自願性之風險承擔。
㈥再者,證人乙○○證述:我去的時候,我有跟坐在船頭原告
說,因為有浪,我請他到船艙內坐,比較安全,原告一樣坐在船頭,我跟他一起坐那邊. . . 出海前,我有跟她們說盡量在船艙內坐比較安全,出海後起浪,我還有再講一次,那時,原告的女友就有進入船艙,原本剛出海的時候原告女友有坐在系爭船舶船艙前的一個冰箱上,起浪時有告知他們進入船艙,女的就有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42 、246 頁)明確,堪認船上工作人員於起航前及航行過程中,已有請原告進入船艙,至於丁○○雖證稱:當天我們上船後不知道怎麼辦,甲○○跟我們說看到的地方都可以坐,叫我們自己找地方坐,我怕曬傷,且我們兩個都穿薄襯衫,我就坐到船艙內,原告就坐到船頭等語(見本院卷第239 頁反面),然觀之系爭船舶之外觀(見本院卷第29頁),可知船艙前後尚有懸掛遮陽板,故縱然待在船艙外也仍然有相當之遮陽效果,參以原告自述:一開始出海天候海況還好,是到越外海的時候浪越來越大(見本院卷第248 頁)之天候狀況,可見當天一開始出海的海況良好,原告及其女友先選擇待在有遮陽且通風良好的船艙外面,並無不合理,故證人乙○○上開所述之情,應較為可採。既然原告之女友都已因受告知而改進艙內就坐,原告自亦可從之,原告捨此不為而堅持在船頭台階就坐,益見屬其自願性之風險承擔,甲○○並未有原告此部分所指之過失。
㈦按船員法第67條規定:「船長對於執行職務中之過失,應負
責任;如主張無過失時,應負舉證之責任。」固然有舉證責任倒置之明文,然甲○○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自無由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甲○○既無故意或過失,亦無可歸責事由,縱然其與合發旅行社有事實上僱傭關係或為其債務之履行輔助人,合發旅行社亦無須負擔民法第188 條之僱用人責任或債務不履行責任。而本件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既均未成立,自無須探究後續損害賠償之範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93,9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順輝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