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呂明章被 上訴人 李采捷訴訟代理人 賴韋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旅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馬公簡易庭民國110年5月27日110年度馬簡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家族旅遊,於民國108年12月透過訴外人謝○○向上訴人訂41人預定於109年6月25日至28日至澎湖旅遊之住宿套票行程,內容包含行程、住宿、機票(高雄澎湖來回)、車子、遊艇、餐廳、水上活動票券等,兩造約定每人旅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800元,全部團費總計442,800元,被上訴人並於108年12月20日先付訂金205,000元予上訴人,惟因新冠肺炎疫情,被上訴人乃於109年3月18日向上訴人表示取消行程並要求退費,嗣屢經磋商未果,爰依旅遊契約及民法第25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5,000元。
三、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係民宿業者,被上訴人透過謝○○向上訴人訂澎湖○○○○民宿的房間,上訴人也幫被上訴人找其他民宿,上訴人並幫被上訴人代訂機票、車子(5台當地9人座的座車,接送團員至旅遊景點的車輛)、遊艇(共訂41人上遊艇的票,端午節如果沒有事先訂會客滿,沒有位置)、餐廳,由上訴人統一向每位旅客收取10,800元之旅遊費用(總計442,800元)之後支付其他各項費用。上訴人因代被上訴人預訂房間、遊艇、車子、機票而分別受有39,000元、25,000元、45,000元、30,000多元之損失,茲被上訴人任意於109年3月18日取消行程,自應適用委任的相關規定,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給付上訴人代墊支出之必要費用及損失,此部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並得與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退費抵銷。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其判決結果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2,860元;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以:依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旅客固然得於旅遊活動開始前解除契約,但旅遊業者提供收據後,旅客應繳交行政規費,故補提訂房及訂車訂金收據共2張,合計69,000元(下稱系爭收據),則該部分金額屬於要扣除的必要費用,應於訂金中扣除等語為上訴理由,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13,860 元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家族旅遊,於108年12月透過訴外人謝○○向
上訴人訂41人預定於109年6月25日至28日至澎湖旅遊之住宿套票行程,內容包含行程、住宿、機票(高雄澎湖來回)、車子、遊艇、餐廳、水上活動票券等,兩造約定每人旅遊費用為10,800元,全部團費總計442,800元,被上訴人並於108年12月20日先付訂金205,000元予上訴人,惟因新冠肺炎疫情,被上訴人嗣於109年3月18日向上訴人表示取消行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為證,並據證人謝○○到庭證述屬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稱旅遊營業人者,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
遊費用之人。前項旅遊服務,係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民法第51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故所謂旅遊契約,係指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收取費用,由旅客享受其利益為要素之契約,此觀民法第514條之1規定自明。關於旅遊契約之締結,民法未設特別規定,自因要約與承諾而成立,在一般情形,旅客係基於旅遊營業人之廣告、宣傳文件、旅遊目錄或說明書而獲得有關旅遊之資訊,據此而向旅遊營業人為要約,並經旅遊營業人之承諾,始能成立旅遊契約,至於旅客之要約與旅遊營業人之承諾,則不問其係以書面或口頭為之,均無不可,故民法上旅遊契約為不要式契約。經查,本件上訴人雖為民宿業者,惟其實際代旅客安排行程、住宿、機票(高雄澎湖來回)、車子、遊艇、餐廳、水上活動票券等而收取一定之費用,自堪認上訴人為旅遊營業人,況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陳稱「遊艇部分我原來有說有代付訂金2萬5000元,這部分我放棄舉證。車子訂金1台1天4500元,我訂了5台,4天,所以車子的費用就要9萬元,我是9萬元的租車費用通通付訂金了,租車行的名字是○○○○租車行,老闆就是我。民宿的部分,我自己經營的澎湖○○○○民宿房間數不夠,所以有部分是代被上訴人向其他民宿訂,我付了3萬9千元,我代墊的民宿部分,我也放棄舉證。代墊了餐廳部分的訂金我也放棄舉證。機票部分的損失我也放棄舉證」等語,故難認上訴人有何代被上訴人墊款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兩造係以口頭約定之方式締結旅遊契約一節,應認可採,上訴人辯稱兩造間應成立委任關係云云,則屬無據。
㈢再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
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1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前得解除契約,但應於乙方提供收據後,繳交行政規費,並依下列基準賠償:一、旅遊開始前第四十一日以前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五。...乙方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第一項之基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9年3月18日解除契約,則距系爭旅遊預定日期即109年6月25日尚有3月餘,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旅遊費用5%即22,140元(計算式:442,800×0.05=22,140),而被上訴人前已給付訂金205,000元,是上訴人應返還182,860元予被上訴人(計算式:205,000-22,140=182,860)。
㈣至於上訴人雖於二審提出系爭收據主張為應扣除之必要費用
,然系爭收據均為上訴人於本院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後始自行開立,且系爭收據所載之民宿及租車行均為上訴人自行經營,亦即為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自己訂金等情,業據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故系爭收據除了不是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示之行政規費外,其真實性也顯然可疑,尚無法逕認為應扣除之必要費用。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旅遊契約及民法第 259 條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82,86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王政揚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