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顏秀雲被 上訴人 侯淑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2日本院馬公簡易庭109 年度馬簡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5 月31日經由上訴人介紹購買澎湖縣○○市○○段○○○○○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後亦請託上訴人協助升級屋內磁磚,並同意給付差價,上訴人便偕同被上訴人及其配偶至訴外人○○企業行挑選磁磚,並由上訴人先行開立支票代墊支出磁磚費用新臺幣(下同)48萬元,然被上訴人事後均未償還上訴人代墊款項,因上訴人銷售系爭房屋僅賺取10萬元佣金,不可能為被上訴人支出磁磚費用,為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代墊款項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銷售系爭房屋,一開始即承諾贈與衛浴用之磁磚,因該磁磚之買賣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及○○企業行,○○企業行始向上訴人收取磁磚費用,而非向被上訴人收取磁磚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 萬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4萬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本判決之事實及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爰引用之。核上訴人上訴理由,猶執陳詞,並無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就44萬元部分仍無法舉證被上訴人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從而,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4 萬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4萬元,為無理由,爰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王政揚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