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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吳臣席被 上訴人 陳長顏訴訟代理人 陳長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5月10日本院馬公簡易庭110 年度馬簡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於澎湖縣○○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澎湖縣○○市○○里○○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多年,被上訴人前向本院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經本院以108 年度馬簡字第124 號判決判命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惟上訴人僅將其需用物品取走,不要之破舊家具及廢棄物現仍堆置系爭土地上,堵住系爭房屋門口,詳如附圖所示,爰依所有權侵害排除請求權,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物品清除等語。而於原審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破舊家具及廢棄物清除。

二、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不是被上訴人的,應該是訴外人李○○的,被上訴人不知道如何能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可能是偽造的。且系爭房屋之水、電費都是上訴人在繳納,當初是李○○把電表卡贈與給上訴人,至於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是上訴人的,原本是放在系爭房屋裡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酌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反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社會之變態事實。故主張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者,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人為被上訴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7頁),而上訴人所有之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參酌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上訴人既抗辯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三)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可能是偽造而來云云,然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另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兄陳長彬提出偽造系爭土地及同段418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之偽造公文書告訴,亦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866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 至152 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參酌前述土地登記謄本、不起訴處分書,418 地號土地於民國102 年8 月20日因共有物分割而辦理登記,並因分割而增加418 之1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登記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於上開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前,陳長彬於92年11月13日即因地籍圖重測而登記為41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可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過程合法。

(四)上訴人又辯稱系爭房屋水、電費由其繳納云云,固提出相關繳納憑證(見原審卷第111 至127 頁,本院卷第97至10

4 頁),然繳納水、電費僅得證明上訴人有居住或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難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自行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亦難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用之權源。上訴人未能就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一節予以舉證,其抗辯自難採信。至上訴人聲請傳喚地政機關之承辦人到場說明承辦系爭土地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經過,然被上訴人係於102 年8 月20日因共有物分割辦理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已如前述,上訴人亦未釋明有何傳喚必要,是該承辦人即無必要傳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破舊家具及廢棄物清除,應屬有據,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准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具狀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王政揚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1-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