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3號異 議 人 王佩泓相 對 人 澎湖縣政府法 定代理人 賴峰偉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 年3月4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0 年度司執字第387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
0 年3 月4 日所為110 年度司執字第387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業已提出鈞院108 年度馬補字第42、43號、108 年度馬勞簡字第5 號、110 年度勞執字第1 號民事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1 號行政訴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 度聲字第417 號裁定、澎湖縣政府109 年6 月10日府教學文字第1090034740號、109 年6 月24日府教學文字第1090037914號、109 年8 月19日府教學文字第1090050236號函等文件為執行名義,然司法事務官竟以異議人未提出適格之執行名義為由,違法駁回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㈠確定之終局判決。㈡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㈢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㈣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㈤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㈥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㈠依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㈡依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㈢依第4條第1 項第3 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㈣依第4 條第1項第4 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㈤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㈥依第4 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6 條亦有規定。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提出執行名義,經司法事務官裁定命補正後,雖提出上開文件,惟經核皆非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之執行名義,則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執行名義,其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是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許致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