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36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代 理 人 高玉霞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或遺產清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 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亦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
1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已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完畢而提起本件聲請,並提出本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104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107 年度司家催字第2 號裁定、刊登廣告證明單、108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 號判決等件影本為證。惟前開文件,並未敘明聲請人如何處理被繼承人遺留之遺產。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 月8 日發函命其於7 日內補正說明於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後,是否已為交付遺產、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將遺產收歸國庫等並提出證明文件到院憑辦。該通知並於110 年4 月1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就被繼承人陳地遺產管理人職務是否確已執行完畢。聲請人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