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債 務 人 鄭伯宜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代 理 人 李崇維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 權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後棟00 樓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上列當事人間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本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鄭伯宜之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債務人自民國110年4月28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此有上開卷宗在卷足稽。次查,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只有一輛車輛,已於110年12月8日依中古車行估計之價值變價,並於可分配時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各該分配表並經本院依本條例第123條第3、4項規定予以公告及送達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屆期並無人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是該分配表應認已確定在案。茲本院已依該分配表通知全體債權人領取分配款,並將其分配款匯入債權人所陳報之帳戶,有匯款通知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清算程序已執行完畢,依法應予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