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家他字第10號受裁定人即聲 請 人 黃宜萱兼 法 定代 理 人 徐秀慧代 理 人 薛國棟律師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孝華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徐秀慧應向本院繳納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7元。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係於訴訟終結前,暫免受救助人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由國庫先予墊付。至訴訟終結後,為使國庫便於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此項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乃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4條第2項另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6 月21日以110 年度家救字第0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在案。嗣兩造於本院以110 年度家親聲字第00號案件成立和解而終結程序,是本院應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並向應負擔之聲請人徵收之。經查:聲請人聲明請求: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68萬4,200元(返還代墊扶養費),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民國110 年6 月11日起至黃宜萱(9
歲多)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子女之扶養費9,0
00 元,並由徐秀慧代為受領。查聲請人就子女扶養費之請求期間已超過十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規定,故聲請人此部分請求標的金額則為108 萬元【即9,000元x120個月(即10年)】。綜上,本件請求標的金額共計為476萬4,200元(即368萬4,200元+108 萬),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 款之規定,應繳納程序費用為2,000 元。惟兩造成立和解,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 分之2 ,則扣除應退還之裁判費後,聲請人尚應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667 元【計算式:2,000 元×1/3 = 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程序費用為667 元,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