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他字第4號受 裁 定人 吳淑婷代 理 人 楊淑華律師
呂帆風律師受 裁 定人 夏文建代 理 人 邱佩芳律師
許淑琴律師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497 元。
受裁定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7,986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裁定人甲○○向本院對受裁定人乙○○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暨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經本院105 年婚字第16號受理在案,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救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受裁定人甲○○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其中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部分與受裁定人乙○○對甲○○起訴於本院105 年婚字第15號案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而合併審理。嗣上開訴訟於民國105 年10月5 日成立和解離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並經受裁定人乙○○聲請退還離婚裁判費3 分之2 ;另於108 年
7 月12日就未成年子女夏寬濬之親權成立調解。而關於未成年子女夏宥均之親權酌定、給付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部分則由本院以106 年度家訴字第2 號繼續合併審理。嗣經本院於108 年12月13日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甲○○)負擔。甲○○就夏宥均之親權酌定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受裁定人乙○○就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向二審法院提出反請求甲○○對未成年子女夏宥均之親權全部停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9 年11月30日以109 年度家上字第12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即甲○○)負擔。嗣受裁定人乙○○再提上訴,經最高法院以
110 年度台上字第1006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乙○○)負擔,全案確定在案。
三、本院調卷審查後,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如下: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
1、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裁判費1,000 元,然因乙○○於
105 年婚字第15號案件已繳納,合併審理後不另徵收。而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自不另徵收費用。
2、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受裁定人甲○○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金額為2,169,749 元,此部分應徵訴訟費用為22,483元。
3、原第一審應徵收而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2,483元,應由乙○○負擔十分之八即17,9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4,497 元則由甲○○負擔。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
1、受裁定人甲○○就未成年子女夏宥均親權酌定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抗告),應徵裁判費1,000 元,原第二審應徵收而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則由甲○○自行負擔。
2、受裁定人乙○○就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業經其繳納裁判費29,269元,應由其自行負擔。
㈢、第三審訴訟費用:受裁定人乙○○就第二審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業經其繳納裁判費29,269元,應由其自行負擔。
㈣、綜上所述,本件受裁定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497元【計算式:第一審4,497 元+第二審1,000 元=5,497 元】;受裁定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之17,986元。其他非由國庫墊付之費用,非本件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所審查範圍,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