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陳信如相 對 人 蔡宏源
李榮華潘靜宜李景豐葉郭梅菊盧富生張翠芳李瑞霞葉美津胡振哲林見芳高美惠劉吉成李美麗蔡麗鳳許家華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本案如在上訴中,尚須繼續支出訴訟費用,而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將來上級法院裁判結果,未可逆料,最終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將隨之變動,故為避免困擾,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時期,自以裁判確定後為宜(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451 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若就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尚未確定部分,先行確定一部之訴訟費用額,嗣後上訴審如因變動分擔比例,則原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將予撤銷另為不同之核定,與「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立法意旨恐有未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81,685元,爰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案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雖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0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000 號裁判;惟相對人林見芳等15人已提起上訴,本案訴訟仍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 年10月5 日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影本在卷可憑。本案訴訟既在上訴審受理中,其訴訟標的容可變更,且須繼續支出訴訟費用,而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將來上級法院裁判結果,未可逆料,最終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將隨之變動。是以,若就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尚未確定部分,先行確定一部之訴訟費用額,嗣後上訴審如因變動分擔比例,則原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將予撤銷,而另為不同之核定,與「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立法意旨恐有未合。依上意旨,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