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廖祖強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54,498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 年度聲字第00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0 年度存字第0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兩造業於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00號案件成立和解,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見和解書第六點),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0 年度聲字第00號停止執行裁定、本院110 年度存字第00號提存書、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00號和解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等件影本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