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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呂文六相 對 人 張萬雄代 理 人 劉昱明律師相 對 人 呂福亭相 對 人 呂志成相 對 人 呂進順相 對 人 呂進家相 對 人 呂進文相 對 人 陳福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相對人張萬雄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9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9日所為裁定撤銷。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如附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反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裁判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業於110 年3 月16日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及向澎湖地政事務所函查本件分割測量複丈費,其中新台幣(下同)23,760元由聲請人預納,另有7,760元為共有人張萬雄及其代理人所繳,有澎湖地政事務所110年6 月25日澎地所測字第1100002921號函附卷可查。聲請人應負擔共有人張萬雄及其代理人所繳其中7,760 元測量費之1/12即647 元,然本院110 年4 月29日裁定漏未扣抵此部分,爰更正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如附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所示之金額,並依本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附表:

┌─┬───┬────┬─────────────────┐│編│共有人│訴訟費用│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 ││號│姓名 │分擔比例│ │├─┼───┼────┼─────────────────┤│1 │張萬雄│ 1/2 │ 10,664元 ││ │ │ │【計算式:23,760元×1/2 –(569 元││ │ │ │+647 元)元=10,664元 】 ││ │ │ │【須扣除聲請人應負擔張萬雄所繳反訴││ │ │ │裁判費6,830 元及地政規費7,760 元之││ │ │ │1/12共1,21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 │呂進順│ 1/16 │ 1,485元 │├─┼───┼────┼─────────────────┤│3 │呂進家│ 1/16 │ 1,485元 │├─┼───┼────┼─────────────────┤│4 │呂進文│ 1/16 │ 1,485元 │├─┼───┼────┼─────────────────┤│5 │陳福霖│ 1/16 │ 1,485元 │├─┼───┼────┼─────────────────┤│6 │呂福亭│ 1/12 │ 1,980元 │├─┼───┼────┼─────────────────┤│7 │呂志成│ 1/12 │ 1,98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1-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