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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清峯相 對 人 歐文藻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95年度存字第5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 萬2,000 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如主文所示擔保,並經本院95年度存字第5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復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聲請人已具狀聲請撤回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55號假扣押執行(嗣併入本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7 號案件),並經本院以

110 年度司裁全聲第1 號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人既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應認訴訟業已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掛號收件回執影本、本院案件查詢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6 月15日雄院和文字第1100001952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裁判日期:2021-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