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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0 年再易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吳文緣再審被告 蘇蔡玉杯

蘇雪麗莊蘇雪江蘇海倫蘇海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7 月16日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針對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4號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該案件依法係屬不得上訴之案件,故於該案件判決送達前即判決宣示時(民國107 年7 月16日)就已確定,此有原確定判決附卷可參。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合法期間,即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時起算。查原確定判決已於107 年

7 月23日因未會晤再審原告,而交與有識別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故於107 年7 月23日即生判決送達之效力,是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即應自該日開始起算30日。

然參以再審原告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文章(見本院卷第15頁),可知本件再審原告遲至110 年5 月3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依首揭說明,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王政揚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1-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