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 鄭春茂再審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澎湖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陳慶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5,649元,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判決宣判時即告確定。再審原告於110年11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收狀戳章),未逾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67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再審原告主張:台電公司佔用高雄巿林園鄉林園段000-0地號土地案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50號判決,下稱林園段000-0地號土地判決),該案經法院判決台電公司每月給付42元,並賠償7千元租金,而原確定判決僅判賠543元,兩案案情相同,判決賠償比例卻相差懸殊等語,爰提起再審之訴。
四、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林園段000-0地號土地判決,該案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基地租金之數額以基地之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並參照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認林園段000-0地號土地所在位置,周邊商業活動頻繁、生活機能甚佳,租金利益應以申報地價年息7%為適當,則以林園段000-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6,400元乘以占用面積0.8㎡乘以年息7%,計算5年占用期間相對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結果,判決台電公司應給付土地所有權人1,792元,及於返還土地前按月給付30元。而觀諸原確定判決,亦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並斟酌再審原告所有之澎湖縣○○○○○○段00○00地號土地現況無建物、土地上部分為草皮及銀合歡、北側臨路、四周有零散住家、民宿及自來水用電設備,台電公司無權占用土地所得利益有限,認租金利益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為適當,分別以93地號、94地號土地申報地價750元、600元乘以占用面積1.26㎡、2.96㎡乘以年息5%乘以占用期間1年3月6日、5年5月,以該計算結果判決台電公司應給付再審原告543元。兩案所適用法條、計算租金及不當得利之方式均相同,兩案判決金額之差異,係因澎湖縣與高雄巿申報地價及土地利用經濟價值有所差距之當然結果,再審原告陳稱上開兩案案情相同,判決賠償比例卻相差懸殊云云,係屬誤會。又再審原告上開所指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難謂再審原告業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祝語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