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 年度家訴字第2 號原 告 周利富
陳周惠淑周惠芳蔡宜玲蔡宜真上列原告與被告周項冬菊間請求代位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家事事件法第38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本件原告請求代位辦理遺產稅申報,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漏未表明請求之法律上依據,經本院先於民國110 年5 月28日通知補正,原告並未補正,本院再於110 年8 月2 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0 年8 月4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