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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0 年婚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5年11月5日結婚,育有4名子女丙○○、丁○○、戊○○、已○○(皆已成年)。被告於102年間因不滿原告與兄弟間之財產處理問題而對原告及原告姪兒提起訴訟(兩造間民事紛爭如下述),令原告於家族中非常難堪,被告當時即擅自宣稱與原告全族斷絕往來及結束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此後,被告除不再幫忙照料原告因直腸癌治療後所使用之人工造口,亦未奉養原告之母辛○○○,於辛○○○過世時,更無前往祭拜。且被告長年對原告施以言語暴力,令原告難以忍受,原告為避免紛爭而搬離原住處,兩造自102年即分居迄今,彼此並無任何通訊及關懷,已形同陌路而無夫妻情分,婚姻顯存在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請求擇一判准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被告住處即門牌號碼澎湖縣○○市○○里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興建,係經被告出資,原僅登記於原告名下,然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於101年間將該屋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原告姪兒庚○○(下稱系爭民事紛爭),被告因而於102年間對原告及庚○○提起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家調字第3號調解成立;庚○○於109年間對被告提起返還無權占有房屋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馬簡字第75號判決被告勝訴。系爭民事紛爭發生後,原告即自行對外宣稱與被告離婚,然被告於此紛爭前除照顧罹癌之原告,亦盡心照料辛○○○;於此紛爭後,原告日漸恢復,已可自行更換人工造口,被告亦曾私下探望辛○○○,皆未見到原告在側照顧,況照顧母親本為原告及其兄弟之責,非能責成被告,被告於事後才得知辛○○○過世,惟原告不同意被告前往祭拜。又原告係自行搬回老家居住,對被告不聞不問,要求被告須無條件離婚,不然要拆房子、斷水電,然被告並無任何可責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65年11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丙○○、丁○○、戊○○、

己○○(皆已成年),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系爭財產紛爭而生民事訴訟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兩造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至200、233、2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馬簡字第75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為無理由:

⒈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所

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是否「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2號解釋意旨參照)。又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仍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民事紛爭,自102年間即未照顧罹癌之原

告,亦未照顧原告年邁之母辛○○○等情,據其提出原告之病歷資料、身心障礙證明、辛○○○之照片4張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7、151至157頁),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弟壬○○證稱:被告約於101年間宣稱與伊等家族沒有關係後,就沒有再照顧原告及伊等母親辛○○○,辛○○○是由伊等兄弟輪流照顧,已經持續好幾年,而伊跟原告於101年年底即同住至今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證人即原告之兄癸○○證稱:伊有聽說被告宣稱要和伊等斷絕來往的事,而伊等母親辛○○○本來是獨居老人,後來辛○○○與原告、戊○○同住,由伊等兄弟6人之配偶輪流照顧,但不包含被告,伊等還有請一個看護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均大致相符,堪以認定。惟查,系爭民事紛爭之起因,乃被告認原告未經其同意,將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庚○○,被告因此另案提起訴訟或為抗辯等情,亦為被告正當權利之行使,嗣原告自行搬離兩造同住之系爭房屋,與辛○○○、戊○○同住,則兩造於系爭民事紛爭發生前既未與原告之母辛○○○同住,原告自行搬離系爭房屋後,即由原告兄弟等人輪流照顧母親至過世止,豈可反謂被告有未盡照顧原告及原告之母而予遺棄之情。至原告主張被告施以言語暴力,原告因避免紛爭始搬離系爭房屋等情,然兩造爭執之原因,除系爭民事紛爭外,其餘尚非明確,難認已逾越夫妻間一般之爭吵、衝突程度,亦難認定係可歸責於何人,是原告所舉上開事證,客觀上均難謂已使其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

⒊從而,原告以其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准其與被告離婚,自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無理由: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裁判意旨參照)。⒉本件原告雖以上情,主張兩造之婚姻已存有無法維持之重大

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然原告係自行搬離原同住之處所,造成兩造分居之狀態等情,已如前述,原告又無法證明分居之原因係可單方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主張,尚不足採。考量夫妻本來自不同之家庭,雙方成長環境及家庭教育不同,性格、觀念自不一致,處世態度及表達方式亦難相同,因生活細節、情緒之表達等肇致婚姻上之衝突自屬難免,此有賴互相體會婚姻真諦,彼此協調、溝通解決。衡以一般人之通常生活經驗、被告維持婚姻之主觀意願及客觀相處狀況等情事判斷,本件婚姻客觀上尚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一般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原告自不得僅憑其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率爾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縱認兩造婚姻關係因長期分居,已致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然衡諸原告對於系爭民事紛爭並未積極處理,即自行搬離原住處,可認原告之消極不作為,始為致使兩造間夫妻以真摯情意共同生活不復存在,故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之主因,原告之可歸責性實大於被告。⒊從而,原告以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其與被告離婚,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上開事實認其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係可歸責於被告,請求離婚,皆屬無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立祥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2-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