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字第1號原 告 欣誠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清二訴訟代理人 桂祥晟律師
郁國麟被 告 吳淑美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4,60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7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4,8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萬4,6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2萬9,850元;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萬6,501元」,嗣原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將先位聲明撤回,並將備位聲明最後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74萬1,301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本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57頁),後具狀變更為民法第490條(見本院卷一第393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511條規定亦為請求之依據,被告雖不同意,惟原告上開所為,其社會事實具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及追加之訴均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符訴訟經濟,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據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間口頭委託原告承攬施作被告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住宅(下稱系爭建物)興建工程。嗣系爭建物業經施作完成,並已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為系爭建物支出共計114萬1,301元之紅磚、水泥、鋼筋、板模、借用機具及人工等費用,然被告迄今僅給付40萬元予原告,尚欠74萬1,301元未給付;退步言之,若認兩造間承攬契約已經終止,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主張被告賠償原告因該承攬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即上述支出之已完成部分之報酬。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1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1,301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女兒洪○○擔任負責人之○○企業行另有委託原告承攬其他建案,因被告欲興建系爭建物作為辦公室使用,原告法定代理人辛清二乃自告奮勇主動幫被告興建系爭建物,兩造間並未訂立書面承攬契約,只有口頭表示一方願承建,一方委託承建,不但未約定承攬報酬,亦無完工期限之約定。原告係利用其餘建案之空檔調撥工人前來協助建築,建材成本則由被告自己負擔,興建期間,為貼補原告支出,被告已匯款40萬元予原告。因原告僅在有餘裕時才調度人力前來施工,有時一擱就是幾個禮拜毫無進度,甚至許多細部收尾的工程並未完成,是系爭工程原告並未完成,原告應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縱因兩造嗣後已終止承攬契約,排除原告起訴狀所提單據中不合常情、灌水等之支出部分(詳後),並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金額40萬元,被告應僅得請求承攬契約終止後所受損害及所受利益即34萬9,767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堪以認定之基礎事實:㈠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興建,僅有口頭達成承攬契約,並未訂
立書面契約等情,業經原告於起訴狀明確載明(見本院卷一第18頁),核與被告於答辯狀所載相符(見本院卷一第89頁)。
㈡原告就系爭建物有支出下述各項目之費用,合計74萬9,676元
,業經兩造不爭執,復有估價單、發票、出貨單及請款單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至41、393、394、415頁):
⒈○○營造紅磚砌牆、水泥粉刷、磁磚壁磚等:35萬元。
⒉泵浦車109年3月2、6、7日之3日費用:2萬4,400元。
⒊租怪手2日之費用:1萬8,000元。
⒋租卡車2日(109年3月1、2日)之費用:3萬2,000元。
⒌○○五金行鋼骨結構代工:19萬元。
⒍○○預拌混凝土109年3月2、6、7日之費用:4萬1,350元。
⒎○○○鋼鐵鋼筋:9萬3,926元。㈢被告已有給付原告40萬元等情,業經兩造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係依據承攬報酬抑或是承攬契約終止後之損害賠償?若可請求,數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五百十一條
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台階還沒有施作完成,我們自己打掉重做,水電也是被告後來自己再花10萬元請水電工人施作完成,屋頂鐵皮也沒有封好。是兩造有終止契約,原告應係請求承攬契約終止後之所受損害及所受利益等語,並有提出系爭建物施工未完成和瑕疵之照片數張(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79頁),參以原告於起訴狀記載:因兩造為多年知交好友,已有非常多建案合作之經驗,但如今全部都被被告倒債等語,堪認兩造間之關係業已破裂,系爭建物後續之收尾工作自不可能由原告完成,則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應遭被告終止,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可採信。是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90條之規定,請求承攬工作完成後之報酬。惟被告仍應依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即原告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本件原告係主張已完成部分之報酬或費用,並有提出估價單、發票、出貨單及請款單等件,除就上述三、㈡兩造不爭執之項目外,下就爭執項目分述之。
㈡吳淑美工程款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3頁右半部):
原告主張本院卷一第33頁右半部之「吳淑美工程款」估價單5萬元部分係系爭建案鋼筋之綁扎費用,即5噸鋼筋,每噸6,000元,另有組裝模板之工資2萬元等語,經被告否認。觀之該張估價單,僅有寫「吳淑美工程款」等語,尚不知係用於何工程,且單據上復無被告之簽名,亦無相關廠商之簽章,其可信性自有可疑,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無法逕採。
㈢109年3月30及同年4月18日2日之泵浦車混凝土灌漿費用18,600元(見本院卷一第34頁):
⒈觀之本院卷一第34頁之日盛企業行開立之估價單項目中,於3
月30日之中有「飲料200元」之項目,顯與承攬無關,此部分自不得請求。
⒉而原告主張:一次灌漿就要請一次泵浦車(就是滾送車),
目的在於把混凝土從預拌混凝土車中加壓輸送至指定澆置位置,3月2日是第1次打底,3月6日是打基礎的座,3月7日打上面的柱頭(前3次被告並未爭執),3月30日打地樑,本案由30乘50的地樑把柱子串連起來,4月18日打地坪20公分地板,9月份打外面的地坪,但9月那次沒有算費用等語,經被告否認,並抗辯非用於本件工程,且有無施作,原告應舉證證之。經查,被告爭執之2次泵浦車(3月30日及4月18日)日期,經核與華勇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所開具之混凝土請款單所示之日期相符,且觀之被告提出之鋼構、浪板工程合約所附之林○○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系爭建物剖面設計圖及基礎平面圖(見本院卷一第145頁上半部及第143頁下半部),該剖面設計圖有顯示GL±0,即地面線,下有10(即公分)之回填級配夯實,上有20公分之地坪,中間柱子間尚有方格並以虛線打叉之部分即為地樑;暨基礎平面圖有顯示有G1、B1尺寸為30公分×50公分之地樑等情,亦均與原告主張相符,堪認系爭建物須用30公分乘50公分的地樑把柱子串連起來,而系爭建物之地基施工應係於柱子施做完後,先組橫向之地樑側模及配鋼筋,灌入混凝土凝結乾燥後,再在上方回填土,才能再施作地坪,建築工法及時序上應非一次即可施作完成。參以系爭建物業經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及就放樣、鋼筋(鋼構)及基地環境雜項工程等項目督察合格,此有系爭建物之建築物監造(監督、查核)報告表及使用執照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4至338頁),堪認原告於109年3月30及同年4月18日應有分別施作系爭建物之地樑及地坪,否則應不會驗收通過,則地樑灌漿之施作既係於3月30日、地坪之灌漿施作係於4月18日,該2日自須透過泵浦車將混凝土灌至指定之施作位置,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費用18,400元,核屬必要,應有理由,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可採。
㈣租PC200型之大型怪手及PC110型之小型怪手、破碎機、卡車及山貓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
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建造過程,需要使用大型之怪手整地、
開挖基礎坑,深度約140公分,耗時共10日,大型怪手每日行情9,000元,且本案有挖到石頭且有個原本規模不大的建築物需要破碎機來破壞,故其中2日另有增加使用破碎機,每日增加3,000元。又將拆掉地上物及整地的雜物、土堆、土方、碎石等運出去至指定地點棄置的費用,需要租卡車,一天行情是8,000元,耗費7日。又開挖基礎後,有使用山貓(小型的剷土機)用於推平土地及集中小型垃圾等功能。八月中,因為建物已經主體完工,整理外面的地坪、種草皮等,所以要再一次整地,因此八月份需再使用小型怪手及推平土地,山貓及小型怪手之費用每日行情均為6,000元等語。
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之基地範圍很小,僅是一個小工程,開挖深度50公分而已,應該1至2天就整理完成,開挖之土方也不多,僅承認大型怪手及卡車2日之費用,小型怪手及山貓部分否認,蓋與前述之怪手功能重複,可見原告所提單據有灌水之嫌等語置辯。
⒉經查,觀之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顯示,系爭建物之建築面積
為147.33平方公尺,且為地上1層之房屋,可認其地基基礎應非甚深,且參酌施工及督察人員檢查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9頁),可見檢查人員蹲在地基內,頭部尚未超出地面,地基內之周圍壁面尚放有一傾斜之棧板(見本院卷一第244、248頁)等情,衡情該地基開挖之深度應非僅有50公分,而應認原告主張之地基深度為140公分為合理。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之地基深度、建築面積及系爭建物為單基之建築基礎(即一根柱子配一個基礎版),暨原告表示:以本案之規模大型怪手大概5天可以挖完及回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頁),堪認原告所提出之大型怪手之單據,顯然浮報,爰認大型怪手之必要費用以2日計,即1萬8,000元,惟此部分之金額業經被告承認且已於前述三、㈡⒊部分列入,爰不再另外准許。
⒊關於破碎機部分,卷內事證並無地質鑽探報告顯示系爭建物
之基地有岩石或岩層需要破碎,且已有怪手亦可進行拆除地上物,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⒋至於開挖基礎前(即109年3月間),固然需要先行以小型怪
手整地及山貓推平土地,故此部分之費用亦應屬必要,惟本院考量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面積,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自陳:以本案之工程現況,以小型怪手拆除地上物及整地,一般需要1至1天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頁188至189頁),爰認以1日為必要。則此部分費用應為1萬2,000元(計算式:6,000+6,000)為合理。
⒌承上,既然本案之建築過程需開挖地基、整地等,自可能產
生土石方或其他廢棄物而須委請廠商進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爰配合上述需用之機具情形,認亦應需要2日之卡車來載運清除,惟此部分之金額業經被告承認且已於前述三、㈡⒋部分列入,爰不再另外准許。
⒍又109年8月間,系爭建物之外型已大致完成,自應須就系爭
建物外圍之空地進行整地及推平,以鋪設草皮及灌地坪,此觀系爭建物之現場照片有顯示系爭建物側面及後方有鋪設草皮、植栽及前方鋪設混凝土自明(見本院卷一第262至264頁),是亦應需要以小型怪手整地及山貓推平土地,故此部分之費用亦應屬必要,爰同樣認以1日為必要,則此部分費用應為1萬2,000元(計算式:6,000+6,000)為合理。
㈤華勇預拌混凝土於109年3月30日、4月18日及9月4日配送之混
凝土共16萬1,025元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9頁):⒈原告主張109年3月30日是打地樑,109年4月18日是建物一樓2
0公分厚的地坪,9月4日是戶外的地坪。3千磅以上的是結構混凝土,作為結構體的最低磅數為3千磅,結構體指樑柱、地板,有鋼筋的就要用3千磅以上的。戶外地坪、步道要用2千或3千磅。地坪、地樑、柱頭不能一次施作完成,而應先基礎板完成後,打柱頭,然後回填土到地樑底,組地樑的側模,配鋼筋,才能打地樑混凝土。地樑距離基礎板的頂部有50公分,所以一定要先回填才可以做地樑的工序。做完地樑後還需回填一次,要回填45公分的土,保留5公分跟20公分的地坪一起澆置混凝土等語。被告則辯稱:關於華勇預拌混凝土單據,前3天沒有意見,後面3天認為不是本件工程,而地坪、地樑、柱頭這些結構,應該一次施作完成,結構才會強,分段完成會造成介面有損結構,正常不會這樣施工等語置辯。
⒉經查,系爭建物基礎部分之施作應係於柱頭施做完後,先組
橫向之地樑側模及配鋼筋,灌入混凝土凝結乾燥後,再在上方回填土,才能再施作地坪,已如上五、㈢⒉所述,參以泵浦車所列之時間(3月30日及4月18日)與混凝土使用之日期吻合(原告並未請求9月份之泵浦車費用),足見此等項目之建築工法及時序上應非一次即可施作完成,且地樑及地坪部分原告應有施作,亦如上述。
⒊惟原告關於109年3月30日地樑部分,有自行請土木技師郁國
麟即原告訴訟代理人計算其使用混凝土之數量,依其所計算之地樑體積為12.8立方公尺,此有郁國麟計師自行提出之計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7頁),核與請款單所載之109年3月30日數量為15.5立方公尺不符。本院考量建築施工時不可能備料備剛好,勢必會有多購買一定比例以免不足,爰認109年3月30日之地樑混凝土部分,以13.5立方公尺為必要,超過部分核屬不必要,應予扣除。故此部分之費用經核算為3萬8,475元(計算式:13.5×2,850)。
⒋至於109年4月18日地坪部分,請款單所載之數量較郁國麟技
師計算為少,故均屬必要,而無扣除之問題。故此部分之費用則依請款單所載為7萬1,250元(計算式:25×2,850)。
⒌關於109年9月4日之室外地坪部分,原告雖有以法定空地總面
積之一半即175平方公尺、深度10公分為計算基準需用之混凝土數量為17.5立方公尺,因認依單據所載之16立方公尺請求還比較少等語,此見郁國麟技師之計算表及其於平面圖及外觀照片上之筆跡標示(見本院卷一第197、29、264頁),惟比對系爭建物外觀主體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64頁),系爭建物門口部分並無全部遭混凝土填滿,僅有系爭建物正面及側面有鋪設混凝土,可見用於系爭建物室外地坪之混凝土數量,應未達於請款單所載或原告自行計算之數量。本院審酌上開現場照片顯示之鋪設情形,及備料應會多出一部分比例以免不足之行情,爰認以請款單所載之數量之半數(即8立方公尺)為必要。又營建署公告之人行道設計手冊中規範人行道之施工應用3000psi之混凝土,此有營建署92年3月公布之市區道路人行道設計手冊網路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至25頁),足見戶外地坪或道路使用3000psi強度之混凝土尚為一般合理之施工材料,原告就109年9月4日之室外地坪鋪設3000psi之混凝土應屬合理。是以,此部分之費用經核算為2萬2,800元(計算式:8×2,850)。
㈥總結上述,兩造不爭執之費用為74萬9,676元,加計上述兩造
有爭執而經本院認有必要且合理之部分為17萬4,925元(計算式:1萬8,400+1萬2,000+1萬2,000+3萬8,475+7萬1,250+2萬2,800=17萬4,925),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0萬元,賸餘52萬4,601元,即為原告因承攬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11條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萬4,6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王政揚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