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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0 年建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字第3號原 告 宋顯武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被 告 陳回輝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零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9月15日與被告訂立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承攬興建原告名下位於澎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三層樓房屋一棟,總樓地板面積126.24平方公尺,即「宋顯武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包總價為新台幣(下同)450萬元,並依工程進度分期給付工程款,施工期間自108年9月20日至109年9月20日。詎接近完工期限,於109年6月下旬後,被告竟無預警停工,未再有工班進駐施作系爭工程,屢經原告催促,被告均不置理,原告遂於109年9月16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工程已生延宕,請被告於109年9月20日如期完工。嗣於109年9月原告又偕同訴外人呂OO及陳OO與被告協商,被告表示有意願繼續承作工程、希望原告再多予其半年時間(即至110年3月20日),承諾會恢復派令工班進駐施作,必定可以於110年3月20日前竣工取得使用執照並交付房屋,惟被告於兩造協商後仍無派令工班進駐,系爭工程依舊停擺,且已施作部分被告根本未按工程圖說施工,2、3樓均有未按圖施作之情形,亦未交付氯離子檢測報告書,施工品質不佳。原告遂於109年10月20日委請律師發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被告於109年11月6日前撤離工地。關於系爭工程,原告已依約給付至系爭工程「三樓完成款」之期數,共計270萬元,加計被告於109年7月6日向原告預支之工程款20萬元,總計原告已支付被告290萬元。原告既業於109年10月20日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9年7月6日所預支之20萬元即屬不當得利,自應返還予原告。又就原告已給付之各期數工程款共計270萬元(不含被告預支之20萬元),因原告在付了三樓完成款後,被告就應該已完成內部水電及地磚鋪設之施工,但此部分均未施作,自應從中扣除25萬702元之原告溢付款項。再者,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依約如期於109年9月20日前完工,因此使原告無法如期使用該房屋收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茲依系爭工程坐落區域之租金行情等項予以估算,被告另應賠償原告因其遲延完工所造成原告無法使用房屋之損害金額計29萬4,000元。爰依系爭工程合約及民法第179條、第50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4萬4,702元(200,000+250,702+294,000=744,702)。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4,70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三項明定「工程期限:如建築執照期限(一年)得以展延一年」,是只要兩造任一方有展延工程期限之事由,則不論該事由可歸責於誰,雙方皆有得以展延工程期限之權利。本件被告有正常施工,並僱請訴外人洪OO施作板模、訴外人蔡OO施作綁鐵。 被告於109年3月有受傷之紀錄、原告於109年6月間有透過其女即訴外人宋OO,口頭通知被告停工約1個月、原告於109年6月後因欲修改系爭工程之二樓廁所設計而要求被告停工,凡此,均屬得展延工期之事由,可見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限為建築執照所載之108年9月20日至109年9月20日後再展延一年,即至110年9月20日止。乃原告竟於施工期限內逕行發函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嗣並阻止被告繼續施工,致系爭工程無法完竣,被告並無任何責任。爰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因反訴被告於2年之施工期限前發函終止契約,拒絕讓反訴原告繼續施工並另聘請他人接手完成,致使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合約無法繼續進行。又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五項約定:「本工程合約內容不包括衛浴設備、樓梯扶手、磁磚、樓梯梯蓋、防水部分含工不含料。」,而反訴被告並未依約提出此部分材料供反訴原告繼續完成工程,反訴被告顯然未盡其定作人之協力義務,造成反訴原告無法繼續完成工程進度。本件反訴被告未盡其定作人應交付工地及工程材料予承攬人之協力義務,並在兩造契約結束前即另外聘請他人接續工作,實非反訴原告之過失致不能完成其約定之工作。準此,反訴被告應依法賠償反訴原告因未能完工而生之損害,即系爭工程總價450萬元扣除反訴被告已給付之290萬元後之金額,爰依民法第507條、第511條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剩餘之工程款項160萬元。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0萬元,及自本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而經反訴被告終止契約,反訴被告並無任何之賠償責任,,反訴原告請求給付160萬元,並無理由。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8年9月15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工程合約書,由被告承包系爭工程,承包總價為450萬元,原告並依工程進度分期給付工程款,嗣原告於109年9月16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工程已生延宕,請被告於109年9月20日完工,又於109年9月偕同訴外人呂OO及陳OO與被告協商,再於109年10月20日委請律師發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被告於109年11月6日前撤離工地,而被告僅施作系爭工程之部分,原告則已付款至系爭工程「三樓完成款」之期數,共計270萬元,加計被告於109年7月6日向原告預支之工程款20萬元,總計原告已支付被告290萬元等情,有系爭工程合約書(本院卷第21頁)、工程告示牌翻攝照片(本院卷第23頁)、存證信函(本院卷第25-3

0、33-38頁)及滙款單據(本院卷第39-43頁)等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屬實。

(二)查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三項記載「工程期限:如建築執照期限得以展延一年」,系爭工程告示牌則標示「施工期間108年9月20~109年9月20日」,此有上開合約書及告示牌翻攝照片可佐,足見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限為1年,即自108年9月20日起至109年9月20日止,惟於有天災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正當事由致施工有礙難之處時,被告得請求延展工期最長至1年。又原告曾於109年9月16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工程已生延宕,請被告於109年9月20日完工,有如上述,而被告亦於109年10月12日委請律師發函原告,內容載有「經查本所當事人(即被告)於108年9月1日與台端(即原告)(含台端之代理人宋OO)係約定完工日期為110年3月20日,此係因施工地形有斜坡所致,且工程中本有諸多不可預期之因素,故:::」等語(本院卷第329-331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109年9月與原告協商時有答應在110年3月20日前完工等語(本院卷第338頁),再參諸共同參與兩造於109年9月協商之訴外人呂OO、陳OO分別到庭證稱:「(證人呂OO)我是好意介紹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前我自己有工程沒有請被告做,故對被告過意不去,所以在108年有想到介紹被告工作作為彌補,且當時被告沒有什麼工作可做;109年9月時我有陪同被告跟原告談系爭工程的事,當天我會去談是因為原告跟我說被告的工程一直未持續施工,希望我可以協同跟被告一起出來談;會談時被告自己先提議「被告承諾於110 年3 月20日前完成系爭工程並取得使用執照」,以及「如被告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需給付一天5,000元之違約金」,但原告好像對被告的提議有所懷疑,所以我才建議被告另承諾應先於109 年12月20日前完成房屋內外部粉刷、磁磚黏貼工程、防水工程及保留地填補工程,我會這樣提議是因為擔心工程進度延宕,會一直拖到110年還未完工」(本院卷第292-294頁)、「(證人陳OO)我跟原告的女兒宋OO是朋友,原告不在澎湖的時候,會請我去工地幫忙看一下;被告施作系爭工程自109年年中開始有停工之情形;到原告發存證信函要被告把東西拿走之前,原告沒有阻止過被告施工;109 年9 月時,我曾經陪同原告跟被告談系爭工程的事,因為之前被告停止施工已久,才會找被告談;會談時被告拜託原告繼續讓他施作,但被告先前有一段時間未施工,呂OO便要求被告需承諾先在109年12月20日完成階段性工作,被告則要求工作繼續讓他做並承諾「於

110 年3 月20日前完成系爭工程並取得使用執照」,以及「如被告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需給付一天5,000元之違約金」,而原告亦要求被告應於工班進場施作前一日通知原告,因為之前系爭工程是被告自己一個人來做,沒有帶工班,且被告未每天來做,有時候只是去看一下並未施工始生延宕,故原告提出被告要帶工班前一天需通知他,以便原告前往工地查看施工情形;109 年9 月商談完至110年2 月之間如果原告人不在澎湖時,他就會請我去巡視工地,這段期間我至少去工地2 、30次,我去看的時候,大概有5到10次看到被告一人在施工,沒有帶工班,至於原告在澎湖自己去工地看的情形我就不清楚,我自己去看的時候,有時會拍照存證;109 年9 月商談後,原告看被告仍未繼續施工,故於110年1月時開始找其他廠商,但於11

0 年2 月才找到別人接手」(本院卷第295-297頁)及訴外人宋OO到庭證稱:「109年9 月商談後,原告、呂OO、陳OO都有告知我會談之內容,所以我把它書寫成「工程合約書增補條款」(本院卷第31頁);增補條款後來被告沒有簽名,原告及我妹妹拿去要請他簽名時,被告說要看一下,隔天就會簽名,但被告隔天就說「我不簽名,這樣我壓力很大」等語」(本院卷第298-299頁),可見被告因未能於1年之施工期限即109年9月20日前完成系爭工程,而於109年9月與原告、呂OO、陳OO等人另行協商如何儘速完工,被告並當場允諾於110年3月20日竣工,惟被告於協商後仍未有積極施工之作為,堪以認定。而被告於上開109年9月協商時並未提出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系爭工程無法於109年9月20日完工,且於上開109年10月12日之發函內容係以「:::,此係因施工地形有斜坡所致,且工程中本有諸多不可預期之因素,故:::」,亦無隻字片語提及施工期間有何礙難施工之具體事由,雖被告於本件臨訟辯稱:被告於109年3月有受傷之紀錄及原告曾於109年6月要求被告停工,均屬得展延工期之事由云云,惟被告於109年3月係受有左側膝部撕裂傷約4公分之傷害,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可稽,該傷勢輕微,不足為停工之正當理由,又原告否認有於109年6月要求被告停工之情事,被告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有何展延工期之事由,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是綜上各情以觀,顯然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被告個人之因素而生遲延,致無法依約如期於109年9月20日完工。被告復無延展工期之正當理由,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限於109年9月20日即已屆至,雖原告嗣於109年9月協商同意被告於110年3月20日完工,惟該110年3月20日之期限,係屬原告給予之施工寬限,被告如於施工寬限內未有相當之施工作為足以期待其於110年3月20日可以完工,即應認被告自109年9月20日起已逾期完工而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本件被告於上開寬限期內仍未見積極施工作為,有如上述,其自109年9月20日起,即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有展期之事由及施工期限係至110年9月20日止云云,要屬無稽。被告雖另聲請傳喚訴外人即施工工人蔡OO、洪OO到庭作證,惟渠等2人僅能證明其有參與施作系爭工程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有無逾期完工之給付遲延情事,自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復查原告已付訖「三樓完成款」共計270萬元(不含被告預支之20萬元),惟其中水電工程全部及地板磁磚鋪設部分均未施作,此部分未施作之工程價格各為20萬元、5萬700元,共計25萬700元等情,有被告手寫之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及工資」明細1紙(本院卷第45頁)足憑,堪信屬實。是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支付之290萬元係包含被告向原告預支之工程款20萬元及被告尚未施作之水電工程及地板磁磚鋪設部分共計25萬700元一節,為屬可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工作已完成之部分,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民法第511條、第5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作人之終止契約,乃使現存繼續的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行為,故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時起,嗣後失其效力,則承攬人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部分之工作所得請求之報酬,自不受任何影響。本件原告於被告逾期完工後之109年10月20日已發函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因之被告工作已完成之部分其受領之報酬不受影響,惟被告預收之工程款20萬元及被告尚未依約施作之水電部分20萬元及地板磁磚鋪設部分5萬700元等溢收之工程款,即均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此部分預支及溢付之工程款共計45萬700元,核無違誤,惟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係請求預支及溢付之工程款共計45萬702元),則屬無據。

又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未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五項約定之「衛浴設備、樓梯扶手、磁磚、樓梯梯蓋、防水」部分提出材料供反訴原告施作及嗣委請他人接手系爭工程而阻攔反訴原告進入工地施工,均有違定作人之協力義務云云,惟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五項之施工項目,其施作時程均應在系爭工程三樓建蓋完成後,本件於反訴原告尚未完成三樓之興建時(即水電工程全部及地板磁磚鋪設均未施作,惟反訴被告已先給付三樓完成款項,均詳如上述),反訴被告即於109年10月20日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並要求反訴原告於109年11月6日前撤離工地,有如上述,是兩造因承攬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既已消滅,反訴原告並應於109年11月6日前撤離工地,反訴被告即無於契約終止後仍提供材料或工地供反訴原告繼續施工之義務,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而逾期完工,反訴原告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且反訴被告並無未盡定作人協力義務之情事,亦無任何過咎,均有如上述,則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1條但書或第507條,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要屬無稽。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未於109年9月20日前完工,因此使原告無法如期使用房屋收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併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29萬4,000元云云。惟查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本件原告定作蓋建之房屋係供做自宅使用,並非出於出租、買賣或其他商業利用之目的,且建造完成之物能否以出租等商業方式利用並實際獲取利益,亦存有諸多變數而屬未定,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果如期完工,其有何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是難認原告有因被告逾期完工而受損害之情事,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9萬4,000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6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以相當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22-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