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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0 年消債清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聲 請 人 郭國珍即 債務人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執行中)非訟代理人 吳武軒律師(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郭國珍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郭國珍因積欠授信等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進行債務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107 年所得僅新臺幣( 下同) 11,257元,然聲請人之債務總金額為80餘萬元,聲請人實無力清償,又聲請人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

3 條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積欠授信等債務,且債務金額為40餘萬元一節,業據

其提出債權人清冊為證,並據凱基銀行109 年10月8 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1月2 日函覆在案,堪可認定。

㈡又債務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7年確定,自102 年9 月25日起入監服刑,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執行中,僅有保管、勞作金所得外,並無其他收入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為證;另觀諸債務人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並無財產。是本院認以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觀之,債務人之財產確不足履行債務,足認以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顯不能清償債務,且其財產及收入顯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

四、綜上,債務人係消費者,且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85條第1 項,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五、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債務人免責,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1-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