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溥麟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張溥麟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溥麟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2,276,497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認伊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終致調解不成立。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積欠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於民國110年6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台新銀行表示因聲請人在監服刑,每月勞作金收入顯無法負擔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致使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㈡本院前函詢債權人陳報截至110年9月1日為止之債權數,金融
機構部分,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陳報債權總金額為3,620,254元(見調解卷第80頁)。非金融機構部分,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171,428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462,556元(見調解卷第57、67頁)。以上共計4,254,238元(計算式:3,620,254元+171,428元+462,556元=4,254,238)。
㈢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1,147元、0元、6,
946元,名下有○○人壽保單1張,保單價值準備金4,579元;又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3年11月確定,自99年9月17日起入監服刑,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中,依108年6月至110年6月勞作金分戶卡所示,此期間勞作金總額為16,965元,核每月平均勞作金為707元,及前妻不定時支援生活費每月約2,000元外,並無其他收入等情,有107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勞作金分戶卡及保管金分戶卡、○○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4、12至15頁、本院卷第73至109、119至121、127頁)。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每月平均收入2,707元為基準。
至於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在監執行,依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必需金額為3,000元,爰以3,000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㈣本件聲請人在監執行,雖有親友資助,每月收入僅為2,707元
,不足支付每月必要支出費用3,000元,足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顯不能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達4,254,238元,縱將前開保單價值準備4,579元全數清償債務,無擔保債權仍餘4,249,659元(計算式:4,254,238元-4,579元=4,249,659元),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堪認其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6月13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