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聲 請 人 夏聖傑即 債務人非訟代理人 黃千珉律師(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夏聖傑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信用卡等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債務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107 年所得僅新臺幣( 下同) 1,795 元,然聲請人之債務總金額為70餘萬元,聲請人實無力清償,又聲請人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3 條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積欠國泰世華銀行等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表示因在監服刑,每月勞作金收入無法負擔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每月清償1,866元,致使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
㈡又債務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1年2 月確定,自102 年12月26日起入監服刑,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執行中,除勞作金有數百元至千元不等,及家屬每月提供生活費用2,500 元外,並無其他收入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勞作金分戶卡為證;另觀諸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名下僅有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汽車乙輛及澎湖縣○○鄉○○○段○○○ ○號土地乙筆,惟上開汽車係於82年出廠,迄今已逾28年,殘值甚微,另上開土地債務人之所有權亦僅應有部分10000 分之62
5 ,現值金額依上開查詢清單顯示僅為36,889元。是本院認以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達70餘萬元觀之,債務人之財產確不足履行債務,足認以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顯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另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7月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