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葉俊華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葉俊華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葉俊華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286,764元,雖曾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惟經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於民國110年1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表示因聲請人在監服刑,每月勞作金收入顯無法負擔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致使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
(二)本院前函詢債權人陳報截至110年1月26日為止之債權數,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86,764元,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3月5日陳報狀附債權說明書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57至59頁)。
(三)聲請人主張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3年4月確定,自100年1月19日起入監服刑,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平均每月僅有141元之勞作金收入,及家人支援生活費每月約2,500元外,並無其他收入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法務部○○○○○○○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勞作金分戶卡、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調解卷第15至19、29至36、55頁).是本院爰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至於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在監執行,依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必需金額為3,000元,爰以3,000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四)本件聲請人在監執行,以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觀之,縱有親友資助,仍不足支付每月必要支出費用3,000元,足認以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顯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債務人係消費者,且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五、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債務人免責,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已於111年1月17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