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聲 請 人 王世杰即 債務人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 條、第132 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7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然因債務人無法負擔還款方案,致前置協商不成立,債務人於97年11月2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裁定債務人自98年5 月20日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2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嗣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於108 年8 月14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4 號裁定債務人自108 年12月19日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 號案件執行清算程序,而債務人名下財產除台灣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新臺幣(下同)7, 006元,未查得有其他清算財團財產,若經選任清算管理人予以解約,可預期酌定管理人報酬範圍,恐逾前揭終止契約可領回之數額,後續分配並須支出相關郵資、匯款費用等,堪認聲請人之清算財團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且相對人復不反對終止本件清算程序,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09 年11月17日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
110 年8 月24日到場,就債務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
(一)聲請人之代理人到庭陳稱:聲請人已經兩年入不敷出,故聲請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
(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本行僅受償1,506 元,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三)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四)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並到庭表示:不同意免責,債務人現年僅00歲,仍尚年輕,而有工作能力,且有穩定工作收入,又無殘疾,且距離法定退休年齡逾10年以上,以其曾受有教育,仍具有中等以上工作能力,並非因重大事故或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使生活陷入困難,僅意圖以清算程序規避債務,倘債務人又受免責之裁定,將影響債權人權益至鉅,戕害整體社會經濟秩序,與消債條例立法意旨有違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4、149 頁)。
(五)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
1、依債務人自提更生方案認可在案,本行應受償金額769,
824 元,債務人於更生毀諾後聲請清算,自更生認可確定後迄今僅受償98,895元,依法未達消債條例第75條所定各債權人清償之三分之二,故不應予裁定免責。
2、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之事由,依鈞院98年度執消債更第22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1,483,632 元(61,818元×24月),扣除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合理數額595,896 元(24,829元×24月)後,剩餘887,736 元,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受不免責之裁定。
3、債務人目前年約00歲,正值壯年,具有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之情況,債務人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六)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免責,清算免責事件之裁定及處置,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142 條規定並繼續清償債務至一定數額,法院仍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
四、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本件債務人於97年11月27日聲請更生,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期間,揆諸前揭更生聲請即視為清算聲請之規定,應以95年11月至97年10月為其清算前2年內之期間。
2、再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尚未完全履行,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債權人依更生條件已受清償者,其在更生前之原有債權,仍加入清算程序,並將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定其應受分配額。前項債權人,應俟其他債權人所受之分配與自己已受清償之程度達同一比例後,始得再受分配,消債條例第79條亦有規定。而觀其立法理由略謂: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尚未完全履行更生條件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如有債權人已依更生條件受部分或全部清償,為求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公平受償,宜將該債權人原有債權加入清算程序,並將其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計算各債權人之應受分配額,始符公平;又債務清理自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後,已進行之更生程序,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債權人如已依更生條件受部分清償,視同於清算程序受部分清償,自應俟其他債權人所受之分配與其已受清償之程度達同一比例後,始得再受分配,以求公允,並保障其他債權人之權益。由此可知,債務人因有消債條例第74條第2 項之情形而開始清算程序者,債權人如已依更生條件有所受償者視同於清算程序受償,應將其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計算各債權人之應受分配額。查:
⑴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任職於臺灣○○股份
有限公司,於本院司法事務官99年8 月23日行訊問程序時到庭陳稱其已離婚須負擔2 名子女之贍養費,並於99年10月12日所陳報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平均收入為61,818元(見執消債更字卷第320 頁);另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經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2號裁定認定為24,829元(包含最低生活費9,829元、2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生活費15,000元),則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尚餘36,989元(計算式:61,818元-24,829元=36,989元),故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並扣除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可堪認定。
⑵復依卷內債務人所提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97年度郵局存簿內頁明細及○○員工薪給清單所示(見消債更卷第29至30、40至47頁;執消債更卷第183 至
187 頁),債務人95、96年度收入總額分別為1,064,775元、1,185,229 元,97年度每月薪資收入約為61,865元,則其聲請更生前2 年即自95年11月至97年10月之收入為1,981,341 元(計算式:1,064,775 元×2/12+1,185,229元+61,865元×10=1,981,341 元),於扣除更生裁定內容所審認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595,896 元(計算式:24,829元×24 =595,896 元)後,尚有餘額1,385,445 元(計算式:1,981,341 元-595,
896 元=1, 385,445 元)。又債務人於更生方案認可後每月薪資所得已有驟減而無法履行,陸續遭債權人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遂具狀聲請清算,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其還款情形之結果,分別陳報債務人於本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後,受清償金額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5,968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0,94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8,933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06 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4,142元、債權人乙○○140,845 元,以上合計372,340 元(見消債清卷第135 至163 頁),至於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全未受償,即分配總額為0 元,則本件普通債權人受償之金額372,340 元,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本件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是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規定,債務人應不免責。
(二)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雖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
134 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同條例第141 條規定,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