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康主仁
周欣慧上列聲請人請求發還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1號民事案件中所提交之本票、借款契約書、借據及存款存根聯正本,因案件已終結,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經查,上開文件之正本業經本院於聲請人提出聲請前即已檢還,有本院民國110 年3 月29日澎院靜民信109 訴字第11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故本件聲請已無實益,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培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