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代 理 人 曾淑惠相 對 人 高漢武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澎湖分會之受扶助人,相對人與第三人○○企業行等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聲請人准予告訴程序之代理,申請編號為0000000-Q-003 號,上開扶助事件業經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因受法律扶助取得調解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33,333 元,經聲請人澎湖分會審查決定相對人應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5,000 元作為回饋金,並分別於民國110 年1 月5 日及同年1 月27日將上開回饋金之審查通知書送達相對人之戶籍地,然均因招領逾期退回,聲請人復分別於110 年4 月21日及同年5 月20日寄發回饋金催告函至相對人之戶籍地,相對人並於110 年5 月21日為收受,相對人自應於送達後第15日即110 年6 月5 日起給付遲延利息。準此,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者,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 項、第21條第3 項或第33條第1 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 項、第33條第1 項、第3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50萬元以上,未滿100 萬元者,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2 款復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和解契約書、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回饋金催告函、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結案回報書、預付酬金領款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相對人在聲請人法律協助下已與高○○、高○○共同受領150 萬元,相對人應已取得833,333 元,符合上開規定,聲請人既已通知相對人繳納上開回饋金,相對人迄未給付,則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