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號原 告 黃鳳嬌輔 助 人 朱美珍訴訟代理人 朱文義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國永間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77條之6 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借款債權新台幣(下同)30
0 萬元不存在,及請求塗銷第2 項坐落澎湖縣○○鄉○○○段○○○○ 號、第360 號、第361 地號及第361 之1 地號土地及坐落於澎湖縣○○鄉○○○段○○○○ 號地號上之澎湖縣○○鄉○○○段○○○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關於聲明第1 項部分,本院借款債權為300萬元,訴訟標的價額為300 萬元;關於聲明第2 項部分,因原告未提出上開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無法得知該建物之價額,致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上開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比較系爭不動產之價額與擔保債權額,以價額少者為計算)。再依民事訴訟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補繳裁判費。
三、請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含所有權及他項權利全部、勿遮隱)。
四、補正兩造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五、補正原告委任朱文義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