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號原 告 黃鳳嬌輔 助 人 朱美珍訴訟代理人 朱文義被 告 李國永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77條之6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借款債權新臺幣(下同)
300 萬元不存在,第2 項確認如附表所示土地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關於聲明第1 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00 萬元;關於聲明第2項部分,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400 萬元,而供擔保物之價額如附表所示合計為2,889,026 元,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物之價額為準,即為2,889,026 元。又聲明第1項為第2 項之前提,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經核定為300 萬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心羽附表:
┌──┬─────────────────┬────┬────┬────┬────────┐│編號│ 項目 │抵押權設│公告土地│ 面積 │ 價額 ││ │ │定權利範│現值(元│ (㎡) │ (元) ││ │ │圍 │/㎡) │ │ │├──┼─────────────────┼────┼────┼────┼────────┤│ 1 │澎湖縣○○鄉○○○段○○○○號土地 │ 1/1 │1,300 │101.82 │ 132,366 ││ │ │ │ │ │ │├──┼─────────────────┼────┼────┼────┼────────┤│ 2 │澎湖縣○○鄉○○○段○○○○號土地 │ 1/1 │4,000 │479.18 │ 1,916,720 ││ │ │ │ │ │ │├──┼─────────────────┼────┼────┼────┼────────┤│ 3 │澎湖縣○○鄉○○○段○○○○號土地 │ 1/1 │4,000 │118.11 │ 472,440 ││ │ │ │ │ │ │├──┼─────────────────┼────┼────┼────┼────────┤│ 4 │澎湖縣○○鄉○○○段○○○○○ ○號土地│ 1/1 │4,000 │63.3 │ 253,200 ││ │ │ │ │ │ │├──┼─────────────────┼────┴────┴────┼────────┤│ 5 │澎湖縣○○鄉○○○段○○○號建物 │依最新房屋稅籍資料所載金額為│ 114,300 ││ │ │114,300元 │ │├──┼─────────────────┴──────────────┴────────┤│合計│ 2,889,02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