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6號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上列原告與被告顏○○等間請求撤銷繼承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澎湖縣○○○○○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遺產)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全體所有權人姓名及身份證字號)暨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二、查報系爭遺產之被繼承人姓名,並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據此補正被告之顏○○、顏○○真實姓名及應受送達地址。
三、倘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四、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先核算其於本件訴訟所欲撤銷標的即系爭遺產之交易價格,並提出系爭遺產之估價單、鑑定報告、內政部實價交易登錄資料或其他適切之證據資料到院;同時應查報「本件債權總額」(按:即「本金」加計「算至起訴日為止之利息總和、違約金總和」),再於上開「系爭遺產交易價額」與「本件債權總額」兩者之中,擇其較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
五、記載本件全體被告姓名之起訴狀,並依其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致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