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18號原 告 陳清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0,27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583 元。
二、兩造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致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