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9號原 告 信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海清上列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志賢即開農實業社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76,898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40,402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39,90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致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