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0號原 告 郭以梧上列原告與被告葉發明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3,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二、陳報最新之澎湖縣○○市○○段○○○號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全部(含所有權及他項權利全部、勿遮隱)、澎湖縣○○市○○段○○○○○○○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全部(含所有權及他項權利全部、勿遮隱)。
三、原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耀煌